(2015)渝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龙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548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钱磊,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字[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兵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辩护人钱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龙某利用自己担任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出纳,负责某某公司资金及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的便利,分六次挪用某某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95万元借给欧阳某某以赚取利息。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归还20万元给某某公司。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人欧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银行凭证、归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龙某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归还挪用的资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1月,被告人龙某担任某某公司出纳,负责某某公司资金及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等工作。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龙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六次挪用某某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95万元借给欧阳某某以赚取利息。经某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人龙某分别于2015年3月2日、12日归还人民币共计20万元给某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与某某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某某公司请求对被告人龙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人欧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银行凭证,营业执照,借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法,利用自己担任某某公司出纳,负责某某公司资金及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的便利,挪用某某公司资金人民币共计9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龙某已与某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龙某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归还挪用的资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群燕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人民陪审员 曾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