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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土洪与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土洪,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王土洪,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香格里拉5幢316室。法定代表人:曹云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志,城镇居民,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土洪与被告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集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军、李蕾、人民陪审员丁丽纲组成合议庭,由李万军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洪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华志、杨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土洪起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阳光城商品房一套和82号车位一个。合同第三条约定:“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外,有出售(或赠送、出租等)车位、车库、绿地或其他物业的,有关该物业买卖、赠与、租赁合同事项,双方另行约定于本合同附件三”。合同附件三约定:“阳光城附属用房82号,总价款为18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向原告出示或说明过任何该附属用房的具体情况,且所购房屋所对应的具体附属用房均由被告所决定。2014年12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交房���续,原告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发现,被告交付的82号车位根本没有达到我国有关小型车位的强制性标准,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附属用房的重要信息,且通过捆绑销售的形式强制原告购买特定附属用房,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且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购买附属用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关于买卖附属用房(车位)的条款;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附属用房的款项18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车位尺寸、面积等信息,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的事实;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相关购房款的事实。被告飞云集团答辩称:一、被告对“阳光城”项目开发完全依法依规进行。“阳光城”及地下室建筑均依法获得规划审批,被告将设计方案报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制作施工图并报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准,依法取得相关审批许可,并严格按设计施工图施工建设,并于2014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指责被告未按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地下附属用房完全不符事实,其说法不能成立。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完全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诉称的搭配销售侵犯其自主选择权一说并不成立。三、原告要求撤销附属用房的条款,但其撤销权已经消灭。首先,原告申请撤销的事实不成立;其次,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合同,而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起诉状落款)提起诉讼。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待证被告开发的阳光城项目(包括案涉附属用房)依法设计、施工,并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的事实;2、认购协议书、交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待证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的事实。对原告王土洪提供的证据,被告飞云集团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但对其他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被告飞云集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所售车位符合国家标准。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的原、被告双方在场丈量的80号、81号、82号三连体车位现场勘查图一份,待证案涉阳光城项目的三连体车位横向宽度为柱到柱7.15米、柱到墙7.24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举证,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但并不当然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原、被告双方在场丈量的80号、81号、82号三连体车位现场勘查图,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案涉阳光城项目的三连体车位横向宽度为柱到柱7.15米、柱到墙7.24米的事实。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缙云县建设局发布缙规条(2010)02号《缙云县大河西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就该地块的用地面积、容积率、适建建筑类型、地下空间利用、人防要求等作出说明,其中12、地下空间利用:本地块内允许建一层地下室,……地下室仅作为地下停车位、设备用房和人防使用,不单独办理产权,但可以附属于地上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此后,被告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该地块的经营权,工程项目名称为缙云县阳光城。2011年11月8日,缙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同意被告的地下室人防设计工程,核定防空地下室5426.48平方米,普通地下室7753.55平方米。2011年11月10日,缙云县建设局向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30日,被告取得缙云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王土洪购买阳光城住宅一套,合同第三条约定:“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外,有出售(或赠送、出租等)车位、车库、绿地或其他物业的,有关该物业买卖、赠与、出租合同事项,双方另行约定于本合同附件三”。合同附件三约定:“阳光城附属用房82号,总价款为180000元”。合同中约定的附属用房82号即为车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4月23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总价款。2014年12月26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交房通知书。经现场勘察,80号、81号、82号三连体车位的横向宽度为柱到柱7.15米、柱到墙7.24米。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双方在签订���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对车位的类型、规格及依据何种标准等有明确约定,但作为普通购房者的原告仍有理由相信被告提供的车位应当不低于行业标准,而被告则认为其仅需提供经过相关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车位即可,双方对车位的合同条款存在重大误解。二、被告交付的车位是否达到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能否正常使用。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车位的相关参数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就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虽非强制性标准,但在双方合同对车位参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合同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4.1.4规定:汽车库内汽车与汽车、墙、柱、护栏之间的净距应符合表4.1.4的规定。该表小型汽车一栏规定汽车间横向净距0.6米,汽车与柱间净距0.3米,汽车与墙、护栏及其他构筑物间横向净距0.6米。案涉车位经现场勘察,80号、81号、82号为三连体车位,三连体车位的横向总宽度柱到柱7.15米、柱到墙7.24米,按行业标准计算,柱与汽车的横向净距为0.3米、汽车与汽车、汽车与墙的横向净距为0.6米,该三连体车位的行业标准横向宽度应���7.5米,故原告提出车位不符合行业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主张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合同,而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一年期限,其撤销权已消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合同,但在2014年12月30日交接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被告移交的车位不符合行业标准,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可以行使撤销权,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合同纠纷,相关部门对被告的规划许可系行政管理的范畴,故被告提供的车位即使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要求,但仍不能免除其向原告提供符合行业标准的车位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质量要求不���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案涉车位有行业标准,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履行。原、被告双方对车位合同条款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要求撤销买卖82号附属用房(车位)的合同条款、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之日即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王土洪与被告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阳光城附属用房82号,该附属用房总价款为180000元”的条款;二、被告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土洪购买82号附属用房款18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被告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军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丁丽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乐丽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