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更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善栋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善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505号罪犯陈善栋,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七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马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陈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677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12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陈善栋于2013年3月26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6)莆刑执字第758号刑事裁定,因罪犯陈善栋附带民事赔偿未到位金额多,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罪犯陈善栋财产刑义务高、履行低,悔罪表现差,建议不予减刑。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陈善栋呈报减刑的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善栋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