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慎苏与朱金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金玖,李慎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玖。委托代理人仇晓忠,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书哲,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慎苏。委托代理人吴东玲,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金玖因与被上诉人李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阚红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慎苏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4月27日,朱金玖以青岛金刚粉末有限公司名义向李慎苏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并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后经李慎苏多次催要,朱金玖至今未还。请求判令朱金玖返还借款5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朱金玖在一审中辩称:该款已经还清,请求驳回李慎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朱金玖向李慎苏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李慎苏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朱金玖,2008年4月27号”。2008年5月27日,宗晓春作为京洲公司的经办人,办理向刘淑萍的借款事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借到刘淑萍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正(2008年6月20日前归还)被借款人款由黄宏刚账户转入借款人。此据。”宗晓春签名,京洲公司加盖了印章。2008年12月18日,京洲公司转入宗晓春个人账户50万元,宗晓春于2008年12月19日向刘淑萍账户转账二次,因刘淑萍姓名书写错误未成。该款于2008年12月22日转账成功。宗晓春声明:“2008年12月22日,本人受朱金玖的委托,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我个人银行账户将该笔伍拾万元欠款转到了刘淑萍名下的账户内,用于偿还朱金玖个人欠李慎苏的该笔借款”,该声明书经过了安徽省宿松县公证处的公证。诉讼过程中,根据李慎苏的申请,原审法院裁定查封朱金玖所有的位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东路8号内×号楼×单元×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私转0016904号)。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如何理解宗晓春2008年12月22日转账支付50万元的性质。李慎苏与刘淑萍虽系夫妻关系,朱金玖系向李慎苏借款,债权人是李慎苏,债务人朱金玖应向李慎苏偿还借款,其若向李慎苏之妻刘淑萍偿还该笔借款,首先应征得债权人李慎苏的同意;退一步讲,若李慎苏或李慎苏夫妻对外仅有此一笔民间借贷行为,宗晓春支付给刘淑萍的现金,也可以消灭朱金玖的债务。而自称代朱金玖向李慎苏之妻刘淑萍支付现金50万元系偿还李慎苏借款的宗晓春,与刘淑萍有其他借贷关系。宗晓春从其个人账户转入刘淑萍银行卡内的现金50万元,也是由向刘淑萍借款52万元的京洲公司存入宗晓春个人银行账户的50万元。故,宗晓春向刘淑萍账户存入的50万元现金不能抵销朱金玖欠李慎苏的50万元借款。朱金玖称借款已经偿还,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朱金玖仍应向李慎苏偿还借款50万元。李慎苏要求朱金玖偿还借款50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朱金玖应自李慎苏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李慎苏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金玖给付李慎苏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朱金玖给付李慎苏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速递费60元,由朱金玖负担。宣判后,朱金玖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朱金玖上诉称:一、李慎苏借款给朱金玖50万元已经于2008年12月22日还清。宗晓春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和公证处的公证书相互佐证:2008年12月22日转账给刘淑萍(被上诉人的配偶)的50万元就是朱金玖偿还李慎苏的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账时间与委托时间相互矛盾而不予采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宗晓春经办的安徽省京洲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借款52万元的借款及还款过程。1、2008年5月27日,安徽省京洲食品有限公司向刘淑萍借款52万元,并约定2008年6月20日前归还。因刘淑萍暂时没有资金,双方便同意由黄宏刚代替刘淑萍先行借给京洲公司,刘淑萍承诺事后将黄宏刚转借的52万元偿还给黄宏刚,但之后刘淑萍并没有支付黄宏刚52万元。因此,在该借款合同关系中,刘淑萍没有任何款项,刘淑萍只是名义出借人,而不是实际出借人,所以京洲公司在该借款关系中应当将52万元返还给黄宏刚,而没有义务偿还刘淑萍款项。2、2008年6月16日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京洲公司已经将该笔借款偿还给黄宏刚,构成债的消灭。因借条约定2008年6月20日前归还,所以京洲公司与2008年6月16日将52万元借款通过转账形式返还给了黄宏刚50万元,并支付现金2万元给黄宏刚。3、京洲公司借款52万元后,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就不应当再以该笔借款关系来抵顶朱金玖的借款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莱西市人民法院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慎苏答辩称:本案提及了两笔借款,出借人分别是李慎苏、刘淑萍,债务人偿还了刘淑萍的50万,被上诉人牵强附会的说是偿还本案李慎苏的借款。一、1、宗晓春和刘淑萍之间的借条及两者之间的汇款明细相互吻合,印证了两者之间产生与消灭的完整过程。2、上诉人是京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宗晓春是该公司的会计,两者之间有直接的上下级关系,有严重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必然从上诉人的利益出发,偏袒上诉人,从而没有任何可信度。3、宗晓春的证言无论是否经过了公证,其性质仍是证人证言,未经出庭作证不能采信。4、宗晓春在公证书中所谈的委托时间与京洲公司向其转账50万的时间不一致,说明宗晓春的证言不属实。二、1、2008年5月27日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出借人是刘淑萍,借款人为宗晓春、京洲公司,黄宏刚是代为转款人,刘淑萍未指定任何们作为还款收款人,借款人的还款对象是刘淑萍,宗晓春、京洲公司向刘淑萍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打款均与刘淑萍无关。2、京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2008年12月22日这笔款项的财务账册上标注请汇款给刘淑萍,也说明自认实际出借人是刘淑萍,印证了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是毫无依据的狡辩。三、本案被上诉人从未指定过刘淑萍作为还款收款人,刘淑萍也从未收到过宗晓春、京洲公司还款50万之外的任何其他款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上诉人称2008年12月22日由京洲公司转款给宗晓春,后由宗晓春转款给刘淑萍(被上诉人李慎苏的配偶)的50万元即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并提交宗晓春经公证的证言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提交2008年5月27日京洲公司、宗晓春与刘淑萍之间的借条,用以证明上述款项是用于归还该笔借款。该借条内容为:“借到刘淑萍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正(2008年6月20日前归还)被借款人款由黄宏刚账户转入借款人。此据。宗晓春签名,京洲公司加盖了印章。”且该笔借款确已通过黄宏刚出借给京洲公司,刘淑萍是否将款项交付给黄宏刚并不影响京洲公司与刘淑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京洲公司账目中现金转账给黄宏刚50万元的银行存款回单,用以证明京洲公司已经将借刘淑萍的款项打入黄宏刚的账户,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系经债权人刘淑萍的相关指示,上诉人虽然出具黄宏刚经公证的证言,但黄宏刚本人拒绝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该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京洲公司现金转账给黄宏刚的50万元即为清偿京洲公司向刘淑萍所借款项。而京洲公司转款给宗晓春、后由宗晓春转款给刘淑萍的50万元的款项走向与该借条载明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相一致,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认可。二审中,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交京洲公司的账目以证明由京洲公司转款给宗晓春、后由宗晓春转款给刘淑萍的50万元的具体用途,但上诉人称该公司账目已经无法提供。宗晓春经公证的证言无法单独证明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诉人朱金玖欠被上诉人李慎苏的5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朱金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