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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与周泉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周泉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228号原告: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嘉业阳光城会馆(79幢)四楼。负责人:毛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恺、李世坡,该公司职员。被告:周泉荣。原告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城物业)与被告周泉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凯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凯、李世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凯城物业起诉称:原告与湖州市香格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系该小区9幢502室业主,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1月起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服务费6339元;2、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每日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计7769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嘉凯城物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购房发票1份,证明被告房屋建筑面积。证据3.缴费通知单照片2页、快递寄送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证据4.物业服务委托合同3份、提费公示1份,证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收费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证据5.联系函、会议纪要1组,证明原告针对被告投诉所做的相关工作。被告周泉荣未发表答辩意见,亦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嘉凯城物业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湖州市香格里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浙江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浙江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香格里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服务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其中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65元,业主于每年3月1日-5月31日期间缴纳当年物业服务费,逾期未缴纳的,业主应于欠费次月起按每天应交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6月,香格里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并进行公示,决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提高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将多层住宅收费标准提高为每月每平米0.8元。2014年5月1日,原告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与湖州市香格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香格里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8元,业主于每年6月30日前缴纳当年物业服务费,逾期未缴纳的,业主应于欠费次月起按每天应交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周泉荣所有的香格里小区9幢502室房屋系多层住宅,建筑面积139.93平米。周泉荣一直未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339元。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另查明,浙江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变更登记为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香格里小区物业费债权转让给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嘉凯城物业与香格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嘉凯城物业按约在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香格里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周泉荣作为香格里小区9幢502室业主应按约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339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周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泉荣支付原告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63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周泉荣支付原告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937元(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详见计算清单),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2016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实际结欠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周泉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周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阳岚计算清单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费:0.65元/平方米/月×139.93平方米×12个月=”1091.45”元违约金:以1091.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1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为587.09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物业费:0.65元/平方米/月×139.93平方米×5个月=454.77元违约金:以454.7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为194.82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0.8元/平方米/月×139.93平方米×7个月=783.61元违约金:以783.6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为335.7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0.8元/平方米/月×139.93平方米×12个月=””1343.33元违约金:以1343.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为428.39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0.8元/平方米/月×139.93平方米×12个月=””1343.33元违约金:以1433.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为269.2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0.65元/平方米/月×139.93平方米×12个月=”1343.33”元违约金:以1343.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为122.11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