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3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虞俊南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俊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927号原告:虞俊南,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聂晶晶,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冬,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何小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成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俊南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毋俊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俊南委托代理人聂晶晶、刘小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俊南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单号为67001080220150027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对原告所有的苏B071**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2015年10月,原告好友张兴明将上述被保险车借走,为让其朋友撑场面。2015年10月21日,其朋友窦发强驾驶该车辆沿水泉子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口时,因避让障碍,致使该车辆左侧前部受损,造成单方面交通事故。窦发强立即向被告以及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报案,积极保护现场,配合被告员工勘察后,等待被告理赔。后被告以“事故存在人为摆放现场、制造事故行为”为由拒绝理赔,但并未提供证据。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均遭拒绝。现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原、被告之间编号67001080220150027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2、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842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商业保险赔偿的前提是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依法审验,所发生的事故为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时,事故当事人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了解事故详细情况,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说明其驾驶员未具有合法的行驶驾驶资格。鉴于事故当时未向被告报案,事后被告聘请专业公司对事故进行调查,第三方调查公司调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现场是故意摆放形成,非事故所导致。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0时许,窦发强驾驶苏B071**号小车沿水泉子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口时,因避让障碍,操作不当,该车左侧前部撞在路左侧行道树上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发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窦发强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载明窦发强向被告报案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另查,苏B071**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虞俊南,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虞俊南将涉案车辆借给朋友使用,后由窦发强驾驶。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车花费18421元。上述事实,有太平财险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单、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浩海翔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服务合同、发票、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该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事故经灞桥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因避让障碍、操作不当、涉案车辆左侧前部撞在路左侧行道树上受损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用,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修车花费18421元,有维修服务合同、维修发票及评估公司评估报告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说明其驾驶员未具有合法的行驶驾驶资格,后经原告提交相关驾驶证、行驶证,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一节,说明窦发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报案,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当时未向其报案的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委托第三方调查公司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认为该事故系人为摆放,经核实该第三方调查公司并无调查资质,故对该第三方出具的调查报告,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虞俊南车辆维修费18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