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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恽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恽某,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亦农,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靖,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瑞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恽某及其辩护人黄亦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恽某和被害人零某在横县校椅镇青桐村委竹花村161号恽某住宅门前,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双方打斗起来,其中,恽某用一把镰刀将零某头部、面部、胸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检验鉴定,零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恽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案发后,恽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初犯、偶犯;3.被害人一天内两次携带镰刀到恽某家里追索赌债,且是被害人先用镰刀砍恽某,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综上,建议对恽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恽某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恽某和被害人零某因赌债问题在横县校椅镇青桐村委竹花村161号恽某住宅门前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期间,恽某用一把镰刀将零某头部、面部、胸部等部位砍伤。经医院诊断,零某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刀伤、肺挫伤、血气胸和左侧肩胛骨骨折。经检验鉴定,零某面部损伤瘢痕长度累计达10.0cm以上未达15.0cm,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零某头皮损伤瘢痕长度累计达8.0cm以上未达20.0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零某左侧胸刀伤致肺挫伤、血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零某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恽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恽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恽某的基本身份情况。4.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零某受伤后到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刀伤、肺挫伤、血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失血性休克。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恽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一把镰刀及该镰刀的特征。6.证人恽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17时许,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到其家里找其爸爸恽某还钱,该男子找不到其爸爸后离开。当晚其外出,至次日中午,其妈妈告诉其说上述男子找其爸爸还钱时被其爸爸打伤。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21时许,其丈夫恽某电话联系其说找他还钱的男子到家里和他打架,叫其回家。其回家后看到一名男子浑身是血躺在其家东边的村道上,恽某拿着一把镰刀站在旁边。恽某说该男子拿镰刀架在他脖子上,他抢过镰刀后用镰刀打该男子,并说他已经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恽某带回派出所。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21时许,其看到其儿子恽某在他家门口处与一名男子厮打,不久该男子倒在恽某家东边的路上,恽某拿着一把镰刀。之后恽某报警。9.被害人零某的陈述,证实其绰号“七咪敬”。因恽某欠其赌债,其便于2015年10月2日下午去到恽某家叫他还钱,但恽某不在。当日21时许,其再次去到恽某家,双方因赌债数额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恽某朝其脸上打了几拳,其挡开后便和恽某打起来。期间,恽某看到其放在其摩托车保险架位置的镰刀后拿起镰刀想砍其,其争抢镰刀但没有抢到,恽某便拿镰刀砍了其头部几刀,之后其倒在地上,恽某又用镰刀砍了其胸部一刀。之后其被送到横县人民医院治疗。10.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零某面部损伤瘢痕长度累计达10.0cm以上未达15.0cm,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零某头皮损伤瘢痕长度累计达8.0cm以上未达20.0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零某左侧胸刀伤致肺挫伤、血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零某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1.现场勘查材料、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横县校椅镇青桐村委竹花村161号被告人恽某住宅门前及现场方位、概貌等。同时证实被害人零某受伤的特征等情况。12.被告人恽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日21时许,校椅镇冲好村绰号叫“七咪敬”的男子到其家追索赌债,其和“七咪敬”在其家大门口处核对数目,双方为欠款数额发生争执。后“七咪敬”从他摩托车保险架位置拿出一把镰刀架在其脖子上,其便抓住镰刀柄争抢镰刀,其抢过镰刀后,“七咪敬”用拳头打其,其便用镰刀打“七咪敬”,打中“七咪敬”的头部、身体、四肢,后“七咪敬”满身是血坐在地上。之后其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恽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恽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恽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恽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恽某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天内两次携带镰刀到恽某家里追索赌债,且是被害人先用镰刀砍恽某,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1.恽某供述是零某先用镰刀架在其脖子并先动手打其,但零某不认可该事实,恽某亦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宜认定是谁先动手打人的事实;2.虽然被害人有两次上门追索赌债是事实,但该行为并不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过错。综上,本案中不宜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及所持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中,由于恽某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零某身体一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依法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根据被告人恽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不宜对恽某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恽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庆铿审 判 员  雷翠芳人民陪审员  李天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