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马成玉与王涛、赵军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玉,王涛,赵军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178号原告:马成玉,男,满族,住址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军,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汉族,住址上海市卢湾区。委托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军平,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原告马成玉诉被告王涛、赵军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赵军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至7月份为被告在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温泉小镇工地工作,负责人王涛(曾用名王智),二包赵军平事后未付工资并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资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辩称:本案中原告所述与被告王涛无关,被告王涛已将全部的工程款全部足额交付给被告赵军平,依云小镇38、39、43栋楼的面积均为1805平方米,线条1211平方米,其中当时约定大面价格每平方米30元,线条每平方米22元。并且3栋楼在施工中产生维修费合计22,400元,应在总人工费中剔除,被告王涛已支付被告赵军平254,000元,被告赵军平提供的工人名单与现场工人不符。被告赵军平辩称:被告王涛所述的依云温泉小镇工程的大面的面积不符,大面的面积为2066.72平方米,线条为1570延长米,并且被告王涛所述的大面与线条价格与当初约定不符,大面每平方米35元,线条每延长米31元。现场的工人都是当时干活的。因为被告赵军平给王涛干活的设备都是自己带的,所以比王涛自己找的工人干活的价位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赵军平在依云温泉小镇工程作贴苯板等工作。2014年7月23日,被告赵军平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马成玉人工费6,800元。另查明:被告赵军平与被告王涛约定被告王涛将其承包的依云温泉小镇工程中38号楼、39号楼、43号楼的大面苯板、线条工程转包给被告赵军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现已完工。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据维修记录表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军平承认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军平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赵军平应支付原告人工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军平支付劳务工资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涛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仅针对雇主与雇员之间对于劳务费用的争议,而被告赵军平与被告王涛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二者为承包关系,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涛仅应在所欠承包费的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赵军平与被告王涛就施工范围及施工单价均存在争议,而原告及被告赵军平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涛尚欠被告赵军平承包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针对被告赵军平就其与被告王涛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成玉人工费6,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军平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