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50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晓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莆田市城厢区南门六米路17号门口,采用接线的方法,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紫色“爱玛”TDR833Z-1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同年2月2日,公安民警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万隆古玩城一楼抓获被告人王某,并在城厢区沟头圆圈附近一小区内被告人王某的住处旁扣押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爱玛电动车专用票据,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本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已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健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