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赵明光、冯其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赵明光,冯其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花园路8号海关大楼一、五楼。负责人:于晓波,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聪,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光,男,汉族,住盐亭县。委托代理人:顾雄峰,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其伟,男,汉族,住盐亭县经开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苑、赵志组成的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聪,被上诉人赵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雄峰、被上诉人冯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1月16日8时,被告冯其伟驾驶车牌号为川B858**的小型客车,在盐亭县云溪镇精神病康复中心倒车时,撞上在车后行驶的赵明光骑电动自行车,致赵明光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明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4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住院医药费23718.76元,出院后花去门诊医药费5393.60元,(其中被告冯其伟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3718.76元,门诊费148.00元,)两项共计13866.76元。入院时初步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出院医嘱(住院用药、注意事项、康复指导):1、休息三月,贰月内禁止下地负重,继续功能回答锻炼,预防感染血栓形成再骨折等并发症。2、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每周一、三、五门诊二楼骨科专家门诊),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后期治疗及锻炼,以及决定下地负重时间。壹年左右根据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住院费用约玖仟园。3、出院带药(接骨七厘片1.5bid)半月。4,出院后如有不适,立即就医。2015年6月2日盐亭县公安交警现场作出510723620150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其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负全部责任;赵明光无责任。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2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已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赵明光医疗费:凭据。护理费60天×50元计3000元,住院伙食救助金29天×20元计58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7895元×0.1×11年计8684元。电瓶车损,保险公司核销,续医费9000元。以上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由冯其伟赔偿,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冯其伟并未按照该该协议向原告进行赔付,且原告对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的调解结果表示反悔。2015年5月6日原告赵明光委托四川民生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程度,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2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5)临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赵光明右胫骨骨折属X(十)伤残。2、赵光明右胫骨骨折护理期限为60日。同时查明,原告赵明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住院期间花去的住院医疗费为23718.76元。中和原告张明光在县人民医院好转出院后花去的门诊医药费5393.60元,被告冯其伟已向原告赵明光垫付住院医药费13718.76元和门诊费148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表示认可。再查明,赵明光虽是农村户口,2003年5月赵明光在盐亭县黄甸镇定光场镇以37000元的价格购得门面房产两间,建筑面积83平方米,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盐国用(2003)字第00017号,土地使用权82.13平方米,该房产的所有权为赵明光,其赵明光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在于城镇务工和配合其妻经营副食、烟酒、茶水生意,其妻马家芬,女,生于1951年12月26日,属于肢体二级伤残,长期在定光场镇的房内从事经营副食、烟酒、茶水生意,有盐亭县盐业市场稽查队颁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证号(盐)盐零许字第0385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510070704000872号,盐亭县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证,川地税编字5107238034080002号,川国税盐字510723511226326号予以证实。再查明,被告冯其伟驾驶的川B858**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2月22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2日到2015年2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赵明光、被告冯其伟的户籍信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费用发票、入出院证明、门诊医药费处方发票、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营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盐烟专卖证复印件、伤残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盐亭县黄甸镇素珠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授权委托、出庭证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认为:2015年1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冯其伟驾驶车牌号为川B858**号小型客车,在盐亭县云溪镇精神病康复中心倒车时,撞上在车后行驶的赵明光骑的电动自行车,致赵明光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其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明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案予以确认。2015年6月2日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被告冯其伟尚未履行,且原告对于调解结果表示反悔,且调解结果确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除原告受伤外,对于原告的电瓶车受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至今尚未定损,原告只向法院提供了修车发票,而未提供财产损失程度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酌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标准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一、医药费29112.3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进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29天×20元/天);三、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580元(29天×20元/天);四、务工费,原告住院29天,出院后休息叁月共计误工时间为119天,每天按照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其误工费为9520元(119天×8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700元,其余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为952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出院后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60天日,共计89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90元的标准较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护理费应按照每天按照7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其护理费应为6230元(89天×7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03年1月15日开始在盐亭县黄甸镇定光场镇购房居住,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在于城镇,有购房合同和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标准计算,且原告赵明光出生于1946年12月15日现已年满68周岁,应当计算12年并乘以残疾系数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9257.20元(24381元×12年×0.1);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但现未发生,待发生后另案处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九、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电瓶车损失费680元,虽有修车发票,但未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核审,在本案中应酌定财产损失费为300元,其财产损失费应为300元;十、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其交通费应酌定为300元。应纳入赔偿的费用总额为79179.56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冯其伟驾驶的川B858**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在保险期内,该投保的川B858**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光的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257.2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其余的医药费191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6230元、误工费95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给原告金额为38322.36元。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冯其伟负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冯其伟承担赔偿原告赵明光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的扣除被告冯其伟已支付给原告赵明光住院医药费13718.76元和门诊医药费148元,两项共计13866.76元外,其余部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冯其伟已支付给原告赵明光的费用由被告冯其伟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为此,为了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光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257.20、财产损失费300元,三项共计39557.2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光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322.36元;扣除被告冯其伟已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13866.76元外,还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明光的各项费用24455.60元。三、由被告冯其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去的鉴定费现金计人民币1300元;四、驳回原告赵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被告冯其伟承担(原告已预交缴,在执行时由被告冯其伟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联合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门诊医药费3373元、误工费9520元、残疾赔偿金减少赔偿18693.6元,医药费按社保范围核定后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对于赵明光已经年满68岁,己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已经达到可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计算误工费,因此不应当认定其误工费9520元;赵明光系农村户口,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虽然居住在镇上,因此还是应当根据户籍信息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对于门诊费用3373元系系收据,非正式门诊医疗发票,所以应当依法不予认可;对于医药费非社保费用以外的费用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明光、冯其伟当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被上诉人赵明光二审中出具了陈美宽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该诊所的《证明》和补开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查,赵明光虽是农村户口、年满68岁,但是其于2003年5月在盐亭县黄甸镇定光场镇购得门面房产两间,并居住在该镇上,并配合其妻马家芬(肢体二级伤残)经营副食、烟酒、茶水生意,故赵明光的居住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在于城镇,因此,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其经营副食、烟酒、茶水生意,原审酌定每天按照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务工费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联合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所提:盐亭陈美宽诊所门诊费用3373元系收据,非正式发票,不应当认定,以及医药费中非社保用药费用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理由,因联合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陈美宽诊所门诊费事实不成立的依据,以及非社保用药的目录和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陈美宽诊所属于盐亭县卫生局批准的合法诊所,其证实门诊费用属实,并补开了正式发票,故对上诉人联合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所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