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韦某与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568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张宗贤,灵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劳某甲。原告韦某与被告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贤、被告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劳某甲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1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劳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劳英贺劳某贺。××××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虽然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原告发觉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甚至有家庭暴力,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休。2006年后被告又染上吸毒的恶习,曾被强制戒毒两年。2010年起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劳某乙、劳英贺劳某贺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韦某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4、被告劳某甲及儿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及儿子的户籍情况;5、被告劳某甲写的《信件》1份,证明被告有吸毒行为;6、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劳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与原告和好。被告劳某甲为其辩解,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与被告劳某甲于2001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劳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劳英贺劳某贺。××××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有吸毒行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6年3月2日原告以婚后原告发觉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甚至有家庭暴力,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休,2006年后被告又染上吸毒的恶习,曾被强制戒毒两年,2010年起双方开始分居,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劳某乙、劳英贺劳某贺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儿子劳某乙及劳英贺劳某贺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案件在审理期间,本院询问了劳某乙及劳英贺劳某贺,其二人均向本院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二人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虽然属自由恋爱结婚,且共同生育有两个儿子,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和好,而是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明确表示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和好。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劳某乙、劳英贺劳某贺的抚养问题。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而被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劳某乙及劳英贺劳某贺均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二人愿意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儿子劳某乙、劳英贺劳某贺随被告劳某甲生活,由被告劳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儿子的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应由原告自2016年4月份起支付每人每月400元抚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劳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劳某乙、劳英贺劳某贺随被告劳某甲生活,由被告劳某甲抚养;原告韦某自2016年4月份起,支付劳某乙、劳英贺劳某贺每人每月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劳某乙、劳英贺劳某贺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该款于每月25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韦某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徐 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