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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王洪波、刘荣静、吴艳泽、王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王洪波,刘荣静,吴艳泽,王海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577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常旭,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天驰,信用社职工。被告XX,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洪波,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荣静,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艳泽,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海成,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XX、王洪波、刘荣静、吴艳泽、王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红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天驰及被告XX、王洪波、王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静、吴艳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XX向原告信用联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37‰,由被告王洪波、刘荣静、吴艳泽、王海成为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逾期偿还利息按月利率17.055‰计算。贷款到期后,被告XX偿还贷款本金31.16元,贷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30日,剩余贷款本金199968.84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的贷款利息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偿还贷款本金199968.84元及利息,被告王洪波、刘荣静、吴艳泽、王海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份,证明被告XX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11.37‰,逾期偿还利息按月利率17.055‰计算,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并由被告王洪波、吴艳泽、刘荣静、王海成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XX辩称,原告所述贷款属实,同意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洪波、王海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王洪波、王海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刘荣静、吴艳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XX向原告贷款并由被告王洪波、吴艳泽、刘荣静、王海成为其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XX向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11.37‰,逾期偿还利息按月利率17.055‰计算,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此款由被告王洪波、刘荣静、吴艳泽、王海成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XX偿还贷款本金31.16元,贷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30日,贷款本金199968.84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的贷款利息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XX偿还贷款本金199968.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波、刘荣静、吴艳泽、王海成自愿为被告XX在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波、刘荣静、吴艳泽、王海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本金199968.84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月利率按17.055‰支付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王洪波、刘荣静、吴艳泽、王海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减半收取2149元,保全费1670,邮寄费12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一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