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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谈新俊与高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新俊,高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32号原告谈新俊。委托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高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号。负责人朱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谈新俊诉被告高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良文、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新俊的委托代理人胡友清,被告高行、永安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新俊诉称,2015年10月12日6时30分,被告高行驾驶自己所属的鄂K×××××号车自孝感城区大润发至中心医院,当其驾车沿城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园北路口人行横道处时,遇原告谈新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公路,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力,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及道路中间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谈新俊受伤,护栏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高行负主要责任,原告谈新俊负次要责任。被告高行所属鄂K×××××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谈新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721.05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谈新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保单,证明鄂K×××××号车的投保情况。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鄂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行,其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四、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谈新俊的身份信息及其系城镇户口的事实。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谈新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120天;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证据六、住院、门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谈新俊实际支付住院费36899.81元、门诊费1218元。证据七、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谈新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八、车损修理发票,证明原告谈新俊因事故造成车损36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谈新俊支付交通费260元。被告高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原告谈新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事故后我垫付了20000元。被告高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高行身份情况。被告永安财险武汉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谈新俊精神抚慰金价的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事故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永安财险武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行、永安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谈新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无异议,原告谈新俊、被告永安财险武汉公司对被告高行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高行、永安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谈新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谈新俊提交的证据九系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6时30分,被告高行驾驶自己所属的鄂K×××××号车自孝感城区大润发至中心医院,当其驾车沿城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园北路口人行横道处时,遇原告谈新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公路,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力,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及道路中间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谈新俊受伤,护栏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高行负主要责任,原告谈新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谈新俊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38117.81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谈新俊伤情经孝感市明镜法医鉴定所认定,其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陪护120天、后期治疗费14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谈新俊居住于孝感城区。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行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武汉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高行所属鄂K×××××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高行负主要责任,原告谈新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双方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K×××××号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谈新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武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谈新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117.81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47218.80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1)年×10%]、护理费9465.86元[120天×(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92元/年÷365天/年)]、鉴定费1500元、车损360元、交通费260元、原告谈新俊因受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依据孝感市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116572.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武汉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谈新俊的各项损失72304.6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218.80元、护理费9465.86元、车损36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2767.81元(116572.47元-72304.66元-15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高行承担70%赔偿,因鄂K×××××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武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高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武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财险武汉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谈新俊损失29937.47元(42767.81元×70%)。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高行按70%比例向原告谈新俊赔偿1050元,因其已垫付20000元,故原告谈新俊应返还被告高行18950元。原告谈新俊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谈新俊各项损失共72304.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谈新俊各项损失共计29937.47元,合计102242.13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谈新俊各项损失92242.13元。二、原告谈新俊返还被告高行垫付款18950元。三、驳回原告谈新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高行负担1750元,原告谈新俊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义杰审 判 员  周良文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乐传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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