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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勇,男,1977年3月1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吉州区。2008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刑事拘留,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勇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勇通过联系非法办证人员,伪造了一份吉安农商银行编号为7100689469、面额为4万元、存期为六个月的定期储蓄存单。2016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肖勇母亲李某使用该伪造的存单到吉安农商银行银都支行取款时被当场查获。1月25日,被告人肖勇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勇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且属累犯,但犯罪后能自首,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吴某、廖某的证言,吉安农商银行定期储蓄存单、综合凭证、提前支取综合凭证,伪造的吉安农商银行定期储蓄存单,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2)共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勇伪造面额为4万元的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虽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但不符合累犯的法定构成要件,属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勇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