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武诉被告刘戈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武,刘戈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747号原告李文武被告刘戈冰原告李文武诉被告刘戈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戈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武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刘戈冰向原告借款35.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但此款至今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戈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刘戈冰为原告李文武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欠据,2015年5月27日,人民币叁拾伍万伍仟元整,靳明借款转账,¥355000.00元,刘戈冰,2015.5.27日”。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35.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戈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刘戈冰欠原告李文武35.5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息另有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戈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武借款35.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被告刘戈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