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焦磊与白立军、辛爱、潘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磊,白立军,辛爱,潘二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183号原告焦磊。被告白立军。被告辛爱。被告潘二勇。原告焦磊诉被告白立军、辛爱、潘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璟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1、依法查封被告白立军、辛爱所有的(车牌号为)东风起亚小轿车一辆;2、依法冻结被告辛爱名下的被告白立军、辛爱共有的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担保人焦四奴以其所有的东风本田思维牌越野车(车牌号号)一辆作为担保,我院作出的(2016)内0221民初18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白立军、辛爱所有的(车牌号为)东风起亚小轿车一辆,依法冻结了被告辛爱在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二十四顷地支行的账户,依法查封了担保人焦四奴所有的东风本田思维牌越野车(车牌号号)一辆。因冻结的被告辛爱的账户仅有1.9元,余额不足,故原告申请冻结被告辛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申请冻结被告白立军的账户。后我院作出的(2016)内0221民初18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白立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东门分理处的账户,依法冻结了被告辛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行的账户。原告焦磊、被告辛爱、被告潘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白立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潘二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白立军未主动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辛爱作为被告白立军的妻子,应当与被告白立军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白立军、辛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潘二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辛爱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潘二勇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白立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款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白立军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被告潘二勇为担保人。经质证,被告辛爱、潘二勇对该证据均认可。被告白立军、辛爱、潘二勇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立军与被告辛爱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白立军与原告合作买牛,因被告白立军无钱不能支付牛款,原告为白立军支出牛款13.5万元,该款被告白立军一直未偿还原告。2014年3月9日被告白立军向原告借款6.5万元,同日,被告白立军给原告写下20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被告潘二勇为连带保证人。写下借条后,被告白立军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6年2月9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焦磊、被告辛爱、被告潘二勇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白立军给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辛爱与被告白立军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对外债务,另一方应当与其共同承担,所以被告辛爱应当与被告白立军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潘二勇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立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立军、辛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焦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6年2月10日起,直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潘二勇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立军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白立军、辛爱、潘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璟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 颖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