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三分湾行政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与王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分湾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王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1008号原告三分湾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住所地:海原县高崖乡三分湾村。法定代表人贺成保,该互助社理事长。被告王有平,男,生于1964年4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三分湾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诉被告王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分湾互助社法定代表人贺成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有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互助资金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8‰,逾期借款利息为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338元,合计433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宁夏贫困村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借款协议、审查审批表、借据各一份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有平于2012年5月2日借原告现金3000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被告王有平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有平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缺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宁夏贫困村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元用于种田,借款期为一年,月利息为6‰,改变资金用途的追加罚息为2‰,逾期不返还在原基础增加罚息2‰,2012年5月2日原告三分湾互助社向被告王有平发放了借款3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有平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被告王有平向原告三分湾互助社借款3000元,有被告王有平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有平借原告三分湾互助社现金3000元长期使用不返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三分湾互助社依法主张其权利,令被告王有平返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三分湾互助社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三分湾互助社与被告王有平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为6‰,其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借期内借款利率应按6‰予以计算,即216元(3000元6‰/月12月)。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追加罚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即逾期后的利率0.8‰计算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其时间应从借款期满后的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予以计算,即840元(3000元8‰/月35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三分湾村村级发展资金互助社借款3000元,支付借款其内利息216元,逾期借款利息840元,共计4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王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存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