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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许世昌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昌,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行初25号原告许世昌,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许景峰(曾用名许井丰),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赤峰市松山区(系原告许世昌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晶华,系区长。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金宝,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许世昌不服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5]13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世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景峰、李刚,被告红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志刚、高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5]13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名下座落于铁南办事处南山居委会证号为赤房权证字第011D133**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549**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和《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一)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为人民币叁拾柒万叁仟壹佰伍拾贰元整(373152.00元)。(二)搬迁费人民币壹仟贰佰贰拾柒点陆元整(1227.60元)。(三)停产停业损失费伍仟元整。上述三项合计为人民币叁拾柒万玖仟叁佰柒拾玖点陆元整(379379.60元)。三、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区政府公布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等款项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结算。四、限被征收人自接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逾期不签订补偿协议或不交付房屋的,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款将由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存至赤峰市公证处。五、被征收人如不服补偿决定,可以自收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诉称,原告位于红山区铁南办事处南山居委会的房屋现涉及拆迁,被告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5]13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实体、程序方面均存在违法之处,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5]13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许世昌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赤房权字第011D133**号《房屋所有权证》、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549**号《房屋所有权证》、红国用(94)字第25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房屋及土地。证据2、原告营业执照若干份。证据3、工商年检报告。证据4、税务登记证若干份,税务登记表。证据5、卫生许可证。证据6、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证据7、食品流通许可证两份。证据8、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上证据2-8证明原告房屋用于合法商业经营。证据9、房屋验证误差修正审批表(档案)。证据10、建筑许可执照。证据11、1987年副食店经营申请书。证据12、个体工商户开户登记申请表。证据13、赤峰市个体工商企业销售发票。以上证据9-13证明原告房屋建成年份和商业经营的开始时间。证据14、原告房屋照片10张。证据15、原告房屋平面图(手绘)。证据14-15证明原告商业经营房屋的结构和经营状态。证据16、办税卡、银行代扣税款协议书、税银一体化申报申请、税收通用完税税票若干份、银行扣税凭证若干。以证明原告商业经营期间合法纳税。证据17、商业用电电费收据若干(标注电费类型为商业用电)。证据18、补办用地手续通知单(上标注土地为商业用地)。证据19、铁南街道办事处2014消防工作责任书。证据17-19证明原告房屋一直按照商业用地标准征收税费。证据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名称同意通知单两份。以证明原告合法商业经营。证据21、个体管理费收缴登记证、发票领购簿、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缴纳管理费登记证、烟草专卖年检通知、烟草专卖准购证。以证明原告经营行为的合法性。证据22、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建设项目认定结果的告知。证据23、许世昌残疾证。证据24、《红山晚报》2014年10月28日报道《无证房“证身”同样得补偿》。证据22-24证明同样无证房屋的拆迁过程中政府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应采用同样的标准处理。证据25、内蒙古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7月7日至7月16日挂牌出让三幅((201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证明棚户区改造是以棚户区为名义做商业开发,赚取巨额利润,并非公共利益。证据26、户籍信息。以证明潘凤琴与许世昌的夫妻关系。证据27、赤峰市铁南组团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公示。以证明在铁南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包括商业开发。证据28、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以证明此报告中初步明细表中关于阳光瓦棚的标注项,补偿标准应该是400元每平方米再加上双层玻璃的价值。被告红山区政府答辩称,一、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红山区政府的征收补偿行为在程序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也符合规划等实体要求。原告的房产在征收范围内,未在《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为此红山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赤红政决字[2015]13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二、对原告的补偿公平、合理、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评估机构由征收人通过多数被征收人投票确定后,依法定程序作出评估报告并送达后,被征收人未提出异议。综上,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5]13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补偿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红山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2、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3、赤峰市规划局《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4、《关于红山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计划草案的报告》及决议;5、赤红政纪字[2014]1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铁南棚户区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6、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7、(2014)赤证内民字第4503号《公证书》;8、《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布;9、《赤峰市红山区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书》(赤红风评办发[2014]12号);10、赤红政纪字[2014]29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第4次常务会议纪要》;11、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分行《资金证明》;12、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13、《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网页;14、(2014)赤证内民字第4504号《公证书》;15、《红山区铁南办事处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调查摸底公示表》;16、《房屋征收冻结通知》、《关于暂停办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通知》、《关于暂停办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土地审批手续的通知》、《关于暂停办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房屋审批手续的通知》及《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冻结通知书送达回执》;17、《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第二组证据——1、赤红政发[2014]4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山区铁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办法》的通知、《红山区铁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办法》;2、(2014)赤证内民字第4506号《公证书》;3、《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4、《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初步评估公示表》公示照片;5、现场勘测记录;6、《房屋征收估价报告》;7、《评估报告送达回证》;8、被征收人房屋及人口等信息;9、铁南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协商笔录》;10、赤红征决字[2014]58号《关于对被征收人许世昌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1、赤红政决字[2015]13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2、《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送达回证》;13、《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许世昌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3、《赤峰市房屋征收及补偿暂行规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许世昌对被告红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2、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证据4,没有证明力,不真实。证据5,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6,公告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证据7,对公证书与本案征求意见稿的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只能证明在墙壁醒目处进行了张贴与录像,不足以证明公告30日的事实,同时光盘没有举证。证据8,没有提出被征收人的反馈意见。证据9,没有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且作出主体不适格。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1,不能证明资金及时足额到位。证据12,客观性、真实性不认可,是违法的决定。补偿方案多处严重违法,包括违法确定评估机构、未考虑土地的价值、对装修装饰的补偿规定、回迁安置的选房方法、未登记房屋的认定均不合法。证据13,对公告文本不持异议,但对于在网站进行公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4,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5,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6,限制办理相关手续没有法律规定,送达回执签收人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也无法核实。证据17,房屋征收是专业的行为,红山区征收办公室委托给铁南办事处从专业性的角度不适当。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未进行公告。证据2,光盘是这份公证书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仅凭公证处的表述几个方面的事实没有查清,依照法律这份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选择评估机构合法的依据。证据3,评估机构的选择违法,对评估机构的委托也是违法的。证据4,未体现对停产停业损失的评估,应重新评估。证据5,对许世昌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勘测记录对2号房的双层屋顶未予体现。证据6,估价依据违法,故估价报告违法,且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相关证件均无原件。证据7,认可送达回证上是许世昌本人签字。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9,只认可有原告许世昌签字的协商笔录的真实性。证据10,内容违法,且不能证明特定时间完成流转。证据11,补偿结论远低于应补偿数额,应予撤销。证据12,认可收到补偿决定书。证据13,公告应该张贴,这份补偿决定有公告的文本,但没有张贴公告的证据。被告红山区政府对原告许世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4-8,因生效判决已对真实性作出了认定,无异议。证据3,无出具单位的印章,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9、10,无出具时间,无经手人签字,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12、13,无关联性。证据14、15,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16-21,无关联性,且被告已经认定原告进行商业经营并给予补偿。证据22-24,无关联性。证据25,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无关联性。证据26,没有异议。证据27,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补偿方案的规定,对于附属房屋补偿及对被征收人土地证未建部分如何补偿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选择按照阳光瓦棚或未建部分进行补偿,并且给原告许世昌送达评估报告后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行政行为的过程,虽然原告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等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全案证据,对证据1-21、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中含有用于自身商业经营的房屋;对证据22-25、27,因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证据28,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因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二期项目建设需要,被告红山区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和文件,制定并于2014年5月12日对《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征求意见,经社会风险评估后,2014年6月19日,红山区政府对修改后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并于同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6月30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专用账户存入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专项款人民币四亿二千零六十六万二千三百元。2014年6月24日,在赤峰市公证处的监督下,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召开了“铁南棚户区改造(二期)住宅房屋征收公开选定评估机构会议”,现场以超过投票总数二分之一及最高票数确定了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原告被征收房屋所在标段的评估机构。2014年6月28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经实地查勘、原告许世昌在现场查勘记录上签字确认、初步评估和分析测算等程序后,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了赤峰华天估(铁南)字[2014]第0014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并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送达。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工作组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5]13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许世昌被征收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货币补偿额为房屋及附属物补偿373152.00元,搬迁费1227.6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5000元。产权调换按照方案结算。该补偿决定书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许世昌送达,亦以张贴方式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补偿结果进行了公示。原告许世昌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被告红山区政府有权作出被诉补偿决定。被告红山区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后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许世昌主张其有100平方米左右的未办理产权证房屋未获补偿,因原告许世昌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面积仅为105.3平方米,被告红山区政府对该土地土地证记载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均给予了补偿,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许世昌主张其拥有81平方米的营业房未获相应补偿,因原告许世昌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的房屋性质均为住宅,被告红山区政府对被征收房屋系由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已经作出认定并补偿了相应的停产停业损失,该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许世昌认为估价报告不合法且结果不合理,但在收到估价报告后的法定期限内未经法定程序提出异议。综上,原告许世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世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邮寄费6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梅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