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267号原告付某某,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姜某甲,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姜某甲经人介绍于1995年9月28日在科右前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我们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名男孩姜某乙,现已成年。近年来,被告经常赌博,而且无端猜忌我与他人有生活作风问题,经常与我吵架。今年4月3日因被告赌博向我要钱与我发生争吵,我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姜某甲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9月28日在科右前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名男孩姜某乙(1996年5月19日出生)。原告称婚初其与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经常赌博,且猜忌原告与异性有生活作风问题而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4月3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三间砖瓦房、两辆四轮车的请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其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付某某提供结婚证原件两册,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登记时间;提供其婚生男孩姜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出生日期及已成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共同生活中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遇事不能合理沟通,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无法查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亚 琴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为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