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高根与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高根,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1455号申请执行人陈高根。被执行人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廷柏。申请执行人陈高根与被执行人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一案,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35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014年8月至11月、2015年5月至8月工作期间余额工资13701元,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62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95元(未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35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有斌审 判 员 林 星助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佳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