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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志强与刘学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志强,刘学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原志强。委托代理人:靳辉、田斌,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春。委托代理人:张勇、张善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志强诉被告刘学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靳辉、田斌,被告刘学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张善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00时15分许,被告刘学春骑自行车沿丰泽路西侧机动车道内逆向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泰丰逸二期门口时,与相对方在机动车道内原志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485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2766.6元、误工费10453.3元、护理费54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总损失为139089.54元×70%=97362.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岭北医院门诊收据两张、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4、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住院病历一份;6、邯郸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收据两份;8、邯郸市邯山区玲玲童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及十三个月工资表;9、袁巨新、赵巧娥、袁志强、袁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10、海安小池月茶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十个月工资表各一份;11、邯郸市邯山区满朝佰家粥铺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12、交通住宿、票据64张。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学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合理合法部分可以给予赔偿。被告刘学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00时5分许,被告刘学春骑自行车沿丰泽路西侧机动车道内逆向由南向北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丰泰丰逸二期六前时,与相对方向在机动车道内原志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学春、原志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41507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志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检查,门诊收费150元。并当日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上颌骨多发骨折;2、左侧颧弓多发骨折;3、双侧眼眶骨折;4、额骨多发骨折;5、左侧蝶骨大翼骨折;6、鼻骨骨折;7、左侧上眼睑撕裂伤;8、上腭粘膜撕裂伤;9、左眼凹陷;10、左眼外直肌不全麻痹。原告住院期间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5日。住院费47527.34元,门诊收费771元。上述费用合计48448.3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志强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伤残二处。2、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原志强二次手续费用是指左眼球后退0.2cm,需手术矫正,但此手术难度较大,费用不能评估。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医疗费4844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6天=1300元。3、参照出院医嘱,确定营养费为50元×26日=13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由其亲属护理,赵巧娥护理费2166元符合法律规定,袁媛护理费过高,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30天=2633元,护理费合计4799元。5、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同行业标准,误工费为35683元÷365天×101天=9874元。6、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赔偿金为24141×(10%+2%)×20年=579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根据其住院情况及出院后的就诊情况,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31859.34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上述损失70%即131859.34元×70%=92301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志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301元;二、驳回原告原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刘学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岩峰审 判 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佟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