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11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建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肥靓影商贸有限公司、伍晓玲、葛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建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肥靓影商贸有限公司,伍晓玲,葛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1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建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屯溪路交叉口富广大厦1512室,组织机构代码56342141-5。被执行人:合肥靓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敬亭山路大地家园5幢603室,组织机构代码79814524-0。被执行人:伍晓玲,合肥靓影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葛斌,职业不详。本院在执行合肥市包河区建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肥靓影商贸有限公司、伍晓玲、葛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21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70724.99元及利息58195元(以170724.99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2014年11月21日,按照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为23682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2015年2月28日,按照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为10926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2015年5月10日,按照年利率5.75%的四倍计算为7526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2015年6月27日,按照年利率5.50%的四倍计算为4799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2015年8月25日,按照年利率5.25%的四倍计算为5676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按照年利率5.00%的四倍计算为5406元,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为180元)、案件受理费1892元、承担案件执行3362元,合计234173.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以170724.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合肥靓影商贸有限公司、伍晓玲、葛斌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34173.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以170724.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 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