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芬青、尹领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芬青,尹领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662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洪朝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芬青。被告:尹领娟。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为与被告王芬青、尹领娟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王芬青支付透支款本金78952.58元和截止2016年3月1日的透支利息10175.65元、滞纳金17500元,年费60元、取现费100元,及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尹领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浙1003民初166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尹领娟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9月12日,被告王芬青向台州银行(原名称为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7月20日更名为台州银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大唐信用卡,双方签订了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1份,约定:被告王芬青持卡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最短为22天;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现金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2009年8月24日,被告王芬青申请调整信用额度至80000元。2012年8月21日,台州银行与被告尹领娟签订了1份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尹领娟对被告王芬青所持大唐信用卡在80000元授信额度及超过此授信额度10%的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被告王芬青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内容。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芬青向台州银行领取了大唐信用卡。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王芬青使用大唐信用卡消费后的透支款本金为78952.58元,产生利息10175.65元、滞纳金17500元、年费60元、取现费100元。被告王芬青未支付该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费用,被告尹领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芬青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8952.58元和截止2016年3月1日的透支利息10175.65元、滞纳金17500元、年费60元、取现费100元及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尹领娟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保全费1054元,合计2272元,由被告王芬青、尹领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3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喻 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沿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