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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彭成运与苗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成运,苗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981号原告彭成运(小名大勇),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德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伟,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彭成运与被告苗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真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成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成运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因在原告处修理货车下欠修车款给原告补签了3100元的欠条,具体修车时间为2009年左右。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进行搪塞,至今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修车费3100元及利息(自欠款后2010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付本息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货车。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修车款31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于此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修车费3100元及利息(自欠款后2010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付本息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其在原告处帮忙,被告在原告处修过车,并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的事实,但具体数额不知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苗伟欠原告修车款3100元,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为凭,并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修车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苗伟偿还修车款31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伟偿还原告彭成运修车款3100元及利息(以3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真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