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任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1445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林善好,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某在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逾期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缓交诉讼费用之申请,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