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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孟庆利与滦县天润彩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利,滦县天润彩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县天润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邸庄南。法定代表人:许克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孟庆利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重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庆利与被告滦县天润彩钢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1、工程名称:美锦化工通廊工程(地址:滦县古马)。2、工程承包方式:工作内容,乙方(原告)包括小型机械、安装、组装、其余涂装。工程承包费用不含税金(现金结算)按每吨700元计,总价款:估算400吨(以过磅计算工程量)。3、乙方收到通知后开始施工,工期为45天。4、工程结算,乙方施工后每月按工程量发放工程进度款60%。工程完工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35%。其余5%工程款一年内付清。进场费:乙方安排具有施工条件后15天内,甲方付乙方0.5万元(生活费)。5、劳动争议处理: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如期支付款项,甲方须承担工期延误和赔偿责任。乙方交付竣工报告半个月内,甲方必须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3日完成现场放样工作,于2013年6月11日正式开工,2013年8月27日完工,共计81天。总工程量为208.642吨,工程款146049.4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27459元,剩余18590.4元,租房费2142元,违约金4381.5元,合计25113.9元。扣除氧气瓶一个价值175元,原告从被告处借用的工人工资6570元,尚有18368.9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孟庆利与被告滦县天润彩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该工程的工程总量和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以过磅计算工程量。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21日的工程报量表中,原告自己计算的数额是208.642吨×700元=146049.4元。被告核对的工程总量和工程款是:194.039吨+27.67吨-18.72吨=202.989吨×700元=142092.3元。扣除误工吊车费是4800元(因原告延期6天×800元,导致被告找的吊车多工作6天),扣氧气瓶700元(原告在工作中丢失,共计4个),扣除6570元是原告从被告处用人扣的工资。142092.3元-4800元―700元―6570元=130022.3元。双方对工程总量和工程款存在争议,原告未提供竣工报告,也未经被告验收。被告未提供原始的过磅单,只提供了被告自己核对的统计表。双方各持己见,因被告承认过磅数量由其掌握,因此其应提供原始的过磅单以供核实,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故应以原告的数量为准,即工程量为208.642吨,工程款是146049.4元。争议焦点问题二:原告主张给付差工程款1871元和差工程量费10222元应否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27459元,尚有18590.4元未给付。原告要求给付的差工程款即工人工资1871元和差工程量费10222元应包含在剩余的18590.4元内,因此不再重复计算。争议焦点问题三:原告主张接送工人交通费、工人扣家具损失费、两地往返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原告提出上述主张认为,因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从而导致其产生了不必要的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个人所写白条,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按照交易习惯,承包费用应包含承包人为实现合同目的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及利润,双方约定每吨价款为700元,根据总工程量计算的价款应当包含上述原告主张的费用,另外扣家具损失费,属于原告与工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租费2142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提供住宿,原告为便于施工就近租房,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争议焦点问题四:二次组装费应否支持。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第2项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工作内容,乙方(原告)包括小型机械、安装、组装、其余涂装。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并未约定组装的次数,为实现合同目的所发生的组装费用,均应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工程费用内,计700元/吨,而不是如原告所说二次组装费用系被告应另行支付的约定工程承包费之外的费用。原告只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为被告安装、组装完毕107通廊,才算履行了合同义务,否则即应视为违约,为此,对原告的主张二次组装费用的请求不应支持。争议焦点问题五:被告扣除原告吊装费4800元应否支持。该部分费用被告认为因原告延误工期6天,每天800元,共计4800元。但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佐证吊装的费用,故对该部分不应扣除,但应包含在工程款中。争议焦点问题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381.5元应否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时拨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应按146049.4元的3%给付4381.5元。争议焦点问题七:被告辩称应扣除氧气瓶4个共7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只承认丢失1个,被告未提供报案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扣除一个氧气瓶的价值,即700元÷4个=175元。争议焦点问题八:被告主张因原告没有按时完工而应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应另案处理。被告同时主张的涂装费用,因原告在诉请中未涉及,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应当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租房费、违约金共计1836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滦县天润彩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孟庆利工程款、租房费、违约金共计183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孟庆利负担3640元。由被告滦县天润彩钢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判后,孟庆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钢结构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在滦县古马,上诉人的工程预算自然按照在滦县古马施工进行预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更改合同约定的加工地点,变更到庞大厂区,庞大厂区不能居住,上诉人为工人外租房产生租金、路费支出。增加的费用属承包费范围应由被上诉人补偿。2.上诉人提交了出租方出具的租车收条,复印的工人书写的书面证词,足以认定上诉人多支出费用数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偿增加的费用,当时在场工人已在法庭作了证人证言。3.被上诉人更改合同约定的加工地点,由此增加的拆、装等二次组装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交了图纸,二次组装增加的费用可以通过图纸计算出来,或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滦县天润彩钢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居住地,上诉人因为吃饭不方便,自己在外面租房。2.被上诉人已经告诉上诉人施工地点,是因为上诉人管理工人不到位造成的亏损。合同约定的是在古马安装,庞大制作,从庞大运输到古马的费用是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2014年9月3日本案原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孟庆利认可在古马是被上诉人滦县天润彩钢有限公司提供的住宿。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在庞大改装厂工作时被上诉人提供住宿的地方是其公司,但距离庞大改装厂二十多里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庆利与被上诉人滦县天润彩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美锦化工通廊工程(地址:滦县古马)。该合同并未对加工地点及组装次数进行约定,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更改加工地点,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增加的费用,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更改加工地点并同意补偿上诉人增加的费用,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二次组装实际产生费用的具体数额,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更改了加工地点,应支付其二次组装费用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钢结构承包合同》只约定被上诉人提供住宿,并未对交通费进行约定,上诉人的交通费应包含在工程承包费之中,且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均为个人所写白条,故上诉人主张交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孟庆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