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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蔡长城与高文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城,高文兵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0324号原告:蔡长城。委托代理人: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兵。原告蔡长城与被告高文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蔡长城的委托代理人强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长城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自2010年起为被告运输道木等。2014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结欠原告运费235369元。事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有126474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126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长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运费235369元的事实。被告高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文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35369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运费108895元,剩余运费1264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欠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兵支付原告蔡长城运费126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9元,由被告高文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阳锦翔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