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案外人叶标和申请执行人詹有芬与被执行人王绍铁、XX房屋买卖合同执异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有芬,王绍铁,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702执异20号案外人:叶标。申请执行人:詹有芬。被执行人:王绍铁。被执行人:XX。申请执行人詹有芬与被执行人王绍铁、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59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绍铁名下的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濑背*号房屋(房地证号17391**),案外人叶标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标称:1.案外人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王绍铁购买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濑背*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案外人已经付清购地款,王绍铁也将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案外人,双方约定过户时间。而由于王绍铁的原因,未能过户到案外人名下,两被执行人也承诺在2015年6月18日前过户到案外人名下,但被执行人经常以各种理由推托而未为案外人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亦无可奈何,导致现在涉案土地被法院查封,其已严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2.案外人购买涉案土地时已经付清了购房款,案外人是善意第三人,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亦应取得涉案土地及土地建筑物的相关权利。3.案外人已取得涉案房地的占有权。王绍铁在出卖涉案土地前已经将房地出租给一妇女使用,案外人已经告知该妇女待案外人使用涉案土地时,其必须无条件搬离,且使用期限必须保管好房内的财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对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濑背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停止对该地拍卖。经审查查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詹有芬与被执行人王绍铁、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59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王绍铁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濑背*号房产(房地证号17391**)。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绍铁、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购房定金共122000元。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2014年3月1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绍铁、X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以170000元价格将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濑背*号房地产转让给案外人。2014年3月18日,案外人将购房款170000元现金交付两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案外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叶标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麦宗硕审 判 员 陈剑华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明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