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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达加利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与王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加利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王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3768号原告达加利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亚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娣,女。委托代理人邓荣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秀。委托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君玲,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达加利电器(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加利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娣、邓荣成,被告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加利电器(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2月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种为生产车间电路工段操作工。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休产假。产假结束后,因客观原因,公司部门人员发生客观变化,原告拟将被告提拔至质检部领导岗位工作,并告知薪水不会减少,但被告拒绝,主动要求并同意到总装工段做操作工。2015年6月16日,被告按约至总装工段上班,后被告又出尔反尔拒绝继续在总装工段工作,并擅自返还原工作岗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作安排事宜,但被告却提起仲裁并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产假工资差额6,920.52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36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742.50元。被告王秀辩称:被告系因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强制调岗和未足额支付被告产假期间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故被告接受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生产车间电路工段操作工,2014年2月1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休产假。被告系外来农业户口,原告为其缴纳了“三险”,不含生育险,原告按2014年度单位月平均工资1,986.80元支付了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6,640.72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岗位津贴8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少发的产假工资12,007.17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78元;5、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8,098元。2015年8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354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产假工资差额6,920.5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3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742.50元;四、被告其余仲裁请求,非处理范围。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产假前月平均工资为4,151.52元;被告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2.5天,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3天。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前工资标准和应享有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被告未参加生育保险,故原告应当按被告产前工资标准支付被告98天产假工资,原告按单位月平均工资支付不当,应当按被告产前工资4,151.52元标准予以补足差额,经计算仲裁确定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支付产假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被告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为2.5天、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为3天,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的工资情况,仲裁裁决金额为1,336元,而被告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确定仲裁裁决的金额,原告要求不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仲裁时以原告强制调岗和未足额支付被告产假期间工资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虽然原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产假工资的情况,但原告无主观恶意存在,仅对支付标准认识不同,故不符合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达加利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秀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产假期间工资差额6,920.52元;二、原告达加利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秀2014年、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36元;三、原告达加利电器(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王秀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7,742.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达加利电器(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