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云杰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云杰,党友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于云杰,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23日被收容,1990年7月13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党友君,曾用名党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27日被收容,1990年7月13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云杰、党友君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1990年8月29日作出(1990)桦法刑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桦刑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被告人于云杰、党友君于一九八九年八月十四日晚,撬盗桦甸市水利工程公司简某某仓库里油毡纸六捆、经纬仪、水准仪各一台,共计价值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四角九分。原审被告人于云杰、党友君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四日晚,窜至本市永吉街中兴委腾某某、于某甲家,从窗户侵入室内。盗窃电饭锅一个,晒参四点六斤,葡萄四十余斤,梨五十余斤,物品折价四百零四元。原审被告人于云杰于一九八八年二月至一九八九年十月间,以撬盗为手段,在本市二中、永吉街光辉委、中兴委作案九起,盗走居民自行车四台、现金一千六百五十余元、十八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香烟四条以及衣物等,物品折价三千五百二十四余元。原审被告人党友君于于一九八九年春和同年十月二十日晚,撬盗桦甸市四水门养鱼场仓库内潜水泵二台、泥浆电动机一台;盗窃二商店知青商店现金五十元,以及大重九烟、酒等物品,物品折价共一千三百五十余元。案发后除部分物品被被告人挥霍外,大部分赃款赃物追回返给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原审被告人于云杰、党友君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腾某某、于某甲、吴某某、于某乙、朴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张某丙、孙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乙、曲某某、李某某、肖某某、陈某甲、邰某某、王某丙、尹某甲、简某某、苗某甲、潘某某、张某丁、陈某乙、杜某某、徐某甲、栾某某、安某某、于某丙、李某某证言;4、物证、书证:桦甸县百货二商店知青服务部说明、李有才证明、桦甸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条、收条、桦甸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证明、起赃记录、刑事立案报告表。原审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原审被告人于云杰在庭审中否认了自己原来的部分供述及部分犯罪事实,亦足以认定。查原审被告人于云杰、党友君目无国法,分别结伙或单独盗窃作案多起,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原审被告人于云杰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党友君盗窃数额巨大,均应从严惩处,但念原审被告人于云杰在公安机关侦查时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有两起价值三千余元的盗窃行为时属未成年,尚可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于云杰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原审被告人党友君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再审时原审被告人于云杰辩解,原审判决中认定“被告人于云杰于一九八八年二月至一九八九年十月间,以撬盗为手段,先后在本市二中、永吉街光辉委、中兴委作案十起。盗得居民自行车四台,现金一千六百九十余元。十八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香烟四条,以及衣物等,物品折价三千六百余元”,该事实中所包括的“1988年正月初二晚上,于云杰盗窃永吉街小城子居民张某丙家的十八英寸鹿牌彩电一台,价值两千三百五十元,现金五百元,兰毛料布2.5米,价值一百余元,各种烟四条,价值一百余元”的事实非其所为,请求法院改判。再审时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988年2月18日(正月初二)晚,盗窃张某丙家飞鹿牌18英寸彩色电视机、毛布料、香烟等物品的犯罪事实,系陈铁建、张月平所为。有陈铁建、张月平的一致供认,有销赃人王忠杰的供认及追缴回的赃物,被害人张某丙确认追缴回的彩电系其家被盗彩电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桦甸市人民法院(1990)桦法刑字第212号判决认定1988年2月18日于云杰实施了盗窃张某丙家彩电、毛布料、香烟等款物行为的唯一证据只有于云杰口供,且于云杰曾两次翻供,此起犯罪事实不是于云杰实施,而系陈铁建、张月平所为,(1991)桦法刑字第88号判决书予以认定并判处刑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本院再审查明:一、1989年8月14日晚,原审被告人于云杰、党友君伙同于云秀撬盗桦甸市水利工程公司简某某仓库内存放的油毡纸6捆、经纬仪、水准仪各1台,共计价值4444元。案发后,被盗经纬仪、水准仪及5捆油毡纸被追回返还给桦甸市水利工程公司。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2、收据、桦甸市水利局证明材料、扣条、收条,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及返还情况。3、证人王某乙、曲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了追赃过程等事实。4、证人肖某某、陈某甲证言,证实了被盗物品价值4440余元及被盗后报案经过。5、原审被告人于云杰供述,1989年8月14日晚,其与党友军盗窃桦甸市水利工程公司简某某仓库内存放的油毡纸6捆、经纬仪、水准仪各1台。原审被告人党友君亦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1989年10月4日晚,原审被告人于云杰、党友君进入永吉街中兴委居民腾某某家,盗得电饭锅1个、晒参2.3公斤,后又进入于某甲家盗窃葡萄20余公斤、梨20余公斤,被盗物品价值400余元。案发后,被盗电饭锅及晒参2.3公斤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腾某某。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证明,证实晒参每公斤80元。2、扣条、收条,证实晒参及电饭锅被追回返还失主。3、被害人腾某某陈述了报案经过、被盗物品数量及价格,同时陈述了电饭锅价值120元。4、被害人于某甲陈述了被盗事实,以及被盗物品共价值100余元。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曾以一百元价格收购于云杰和党友君晒参2.3公斤。6、原审被告人于云杰供述,1989年10月4日晚,其与党友君盗窃永吉街中兴委居民腾某某家电饭锅1个、晒参2.3公斤,盗窃于某甲家葡萄20余公斤、梨20余公斤。原审被告人党友君亦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1989年7月18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于云杰盗窃桦甸市永吉街光辉委六组居民吴某某家二六型凤凰牌自行车1辆,价值290余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条、收条、证实被盗自行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了自行车被盗经过,同时证实自行车价值293元。3、证人邰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于云杰将盗窃的自行车借给其使用的事实。4、被告人于云杰供述,1989年7月18日20时许,其盗窃永吉街光辉委六组居民吴某某家二六型凤凰牌自行车一辆,后借给邰某某使用。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1989年6月30日晚,原审被告人于云杰盗窃桦甸市永吉街光辉委六组居民于某乙家的现金27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于某丁陈述,1989年6月30日晚其家中被盗,窗户被撬开,丢失现金270元。2、原审被告人于云杰供述,1989年6月30日晚,其在叔叔于某丁家盗窃现金27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五、1989年8月28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于云杰盗窃桦甸市永吉街光辉委居民朴某某家白钢自行车1辆,价值270元。后被告人于云杰将该自行车放置在桦甸市光辉委十组王某丙家菜地,被被害人朴某某寻回。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朴某某陈述,1989年8月28日19时许,其家被盗走1辆白钢自行车。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在自家白菜地捡到1辆自行车的事实,证人尹某乙证实了王某丙捡自行车的事实。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其与朴某某系夫妻关系,1989年9月27日其在邻居王某丙家找到被盗自行车,王某丙系在自家地里捡到的自行车。4、原审被告人于云杰供述,1989年8月28日19时许,其盗窃永吉街光辉委居民朴某某家白钢自行车1辆,后其将盗窃的自行车放在光辉药厂附近一家院子边上了,后听说被朴某某家里人找回去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六、1989年9月7日晚,原审被告人于云杰盗窃桦甸市永吉街光辉委八组居民张某甲家的二八型永久牌自行车1辆,价值280余元。案发后,被盗永久牌自行车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起赃记录、收条,证实被盗自行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2、证人简某某证言,证实1989年9月,于云杰卖给其1辆永久牌自行车,但其没有钱给,后其将自行车放在苗某甲家暂存。证人苗某乙证实了上述事实。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1989年9月7日晚,其家丢失1辆永久牌自行车,原价317元,八成新,现价值285.3元。4、原审被告人于云杰供述,1989年9月7日晚,其盗窃永吉街光辉委八组居民张某甲家的二八型永久牌自行车1辆,后其将自行车以80元的价格卖给了简某某,简某某将自行车送到桦甸县里了,一直没有给钱。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七、1989年10月15日晚,原审被告人于云杰在桦甸二中第十宿舍盗窃该舍学生的运动裤1条,价值30元,学校食堂钱票21.5元,现金10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30元及皮鞋1双、上衣1件,返还被盗学生。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条、收条,证实公安机关追回现金30元及皮鞋1双、上衣1件(于云杰个人购买,顶现金),返还给被盗学生。2、证人潘某某证言及所附被盗情况说明,证实了1989年10月15日晚,桦甸二中第十宿舍被盗情况。3、原审被告人于云杰供述,1989年10月15日晚,其在桦甸二中第十宿舍盗窃该舍学生的运动裤一条、学校食堂钱票21.5元、现金100余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八、1989年10月20日下午,原审被告人于云杰在桦甸二中自行车棚里盗窃张某乙的野马牌自行车1辆,价值100余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乙。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条、收条,证实被盗野马牌自行车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乙。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张某乙系其哥哥,被盗自行车原价199元,七成新,现价值133.3元。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1989年10月20日下午,其放在二中车棚的野马牌自行车被盗。4、原审被告人于云杰供述,1989年10月20日下午,其在桦甸二中自行车棚里盗窃野马牌自行车一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九、1989年10月20日晚,原审被告人于云杰盗窃桦甸市永吉街光辉委九组居民刘某甲家的现金131.1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0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甲。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条、收条,证实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0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甲。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1989年10月20日晚,其家中丢失现金131.16元。3、原审被告人于云杰供述,1989年10月20日晚,其盗窃永吉街光辉委九组居民刘某甲家的现金131.16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十、1989年10月20日晚,原审被告人于云杰进入桦甸二中班级和第十一宿舍,盗窃该校学生钢笔1支、白糖1斤、格衬衫1件、绿色上衣1件,现金33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240元、格衬衫1件、绿色上衣1件,返还被盗学生。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立案报告表,证实被盗上衣价值50元,格衬衫价值12元。2、扣条、收条,证实被盗现金240元、格衬衫1件、绿色上衣1件被追回返还给被盗学生。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及被盗情况说明,证实了1989年10月20日晚,桦甸二中第十一宿舍被盗情况。被害人王某甲证实了班级被盗情况。4、原审被告人于云杰供述,1989年10月20日晚,其在桦甸二中班级和第十一宿舍盗窃钢笔1支、白糖1斤、格衬衫1件、绿色上衣1件及部分现金。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一、1989年农历八月十四(9月13日),原审被告人于云杰盗窃桦甸市永吉街联合委六组居民孙某某家现金310元及粮票50斤。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1989年阴历八月十四晚,其家中被盗走现金310元,粮票50斤。(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了于云杰在孙某某家中盗窃的事实。(3)、原审被告人于云杰供述,1989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在下联合孙某某家盗窃部分现金和50斤粮票。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二、1989年8、9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党友君与于云秀盗窃桦甸市四水门养鱼场仓库内存放的潜水泵2台、泥浆电动机1台;同年10月24日晚,二人在桦甸县百货二商店知青服务部盗窃现金50元、以及大重九烟、人参烟、凤舞烟、酒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1340余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县百货二商店知青服务部被盗明细及说明、桦甸市水利局证明材料、李有才证实材料,证实了被盗物品数量及价值。2、起赃记录、扣条、返条、收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一台电动机及部分香烟并返还被盗单位。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了1989年秋桦甸市四水门养鱼场被盗走潜水泵二台、泥浆电动机一台的事实。证人徐某乙证实了上述事实。4、证人栾某某证言,证实了1989年10月24日晚,桦甸县百货二商店知青服务部被盗走现金50元、以及大重九烟、人参烟、凤舞烟、酒等物品的事实。5、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其曾以40元的价格在党友君处购买一台电动机。6、证人于某丙证言,证实了党友君盗窃桦甸县百货二商店知青服务部的相关事实。7、原审被告人党友君供述,1989年8、9月份的一天,其与于云秀盗窃桦甸市四水门养鱼场仓库内存放的潜水泵2台、泥浆电动机1台;同年10月24日晚,二人又在桦甸县百货二商店知青服务部盗窃现金50元、以及大重九烟、人参烟、凤舞烟、酒等物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于云杰、党友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被告人于云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1990)桦法刑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党友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1996年10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撤销本院(1990)桦法刑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于云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1998年10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原审被告人于云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199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白学远审判员 罗晓波审判员 郭 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书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