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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执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邢开执字第209-3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某某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广晋执行员  刘志宏执行员  窦伟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西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