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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438号原告卢某某,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周某某,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周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婚生子周某乙、次女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甲、2011年2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2012年7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丙。2015年5月,原告以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撤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姻持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撤诉。此后,双方也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着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婚生女孩周某甲本人的意愿,婚生女孩周某甲、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婚生男孩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周某甲、次女周某丙由原告卢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卢某某,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婚生男孩周某乙由被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周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叶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