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山铸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双雄机械厂、梁崇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山铸造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双雄机械厂,梁崇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128号原告:佛山市禅山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工业大道107号,组织机构代码:74629079-6。法定代表人:李卫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文,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超杨,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双雄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陆边村陆边工业区东区30号,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6818994XT。投资人:梁崇双,厂长。被告:梁崇双,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雨顺,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山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双雄机械厂(以下简称双雄厂)、梁崇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文、黄超杨,被告双雄厂及梁崇双的委托代理人赵雨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双雄厂一直有向原告采购机械配件的铸件,双方的交易惯例和交易方式是:双雄厂每月固定向原告采购齿轮箱等铸件,单价为每公斤8元,有时原告会根据双雄厂的电话通知打印《销售合同书》盖章传真给双雄厂,由双雄厂确认后盖章回传给原告,双方于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交货当月底后60天内付款。2014年7月20日、2015年4月6日,原告与双雄厂签订《销售合同书》两份。原告依约向双雄厂供货后,截至2015年7月底,双雄厂累计欠原告货款为210849元。另双方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项下的部分货物:包括SX-MU9S-002反方向齿轮箱5件、SX-MU6S-001反方向齿轮箱6件、SX-MU6S-002拖板20件,双雄厂至今尚未接收,货款总值为40856元。根据该合同约定,双雄厂需接收货物并赔偿原告货款30%的经济损失即12256.80元。另双雄厂是梁崇双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梁崇双应对双雄厂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双雄厂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佛山市禅山铸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编号DF2015-04-06),接收应收而未收的货物包括SX-MU9S-002反方向齿轮箱5件、SX-MU6S-001反方向齿轮箱6件、SX-MU6S-002拖板20件,并向原告支付上述货物的货款40856元及违约金12256.80元;2、被告双雄厂立即向原告支付已收货物的货款210849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为5586.33元);3、被告梁崇双对双雄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双雄厂与原告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佛山市禅山铸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但原告从未向双雄厂履行该合同,现原告要求双雄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双雄厂支付未交货部分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声称双雄厂欠其已收货物的货款为210849元也不是事实。双雄厂于2014年9月13日、2015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50000元,又于2015年5月6日和2016年1月6日向原告退货两批,退货金额为24840元。余下货款61009元,双雄厂至今未付是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一直未予解决。因此原告要求双雄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双雄厂是梁崇双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梁崇双签名确认的订单便条1份、编号为DF2014-07-02的《佛山市禅山铸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双雄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佛山市禅山铸造有限公司发货凭条5份,证明原告依约向双雄厂供应货物。4、对账单2份,证明双雄厂确认截至2015年10月底,尚欠原告货款210849元。5、编号为DF2015-04-06的《佛山市禅山铸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1份、佛山市禅山铸造有限公司发货凭条1份、铸造车间生产计划表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生产货物,但双雄厂没有接收的该部分货物包括:SX-MU9S-002反方向齿轮箱5件、SX-MU6S-001反方向齿轮箱6件、SX-MU6S-002拖板20件。6、发货凭条2份,证明针对2015年5月6日的该批退货,原告已经补货给双雄厂。7、2015年3月17日制作的铸造车间生产计划表1份,证明原告与双雄厂于2015年4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书时,原告还有库存产品30件,所以签订合同后下的生产计划是50件。8、2015年10月7日的发货凭条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0月24日的收款收据、2015年11月5日的进账单各1份,证明2015年10月国庆节期间,双雄厂要求原告送货,原告要求其须支付欠款,双雄厂承诺送货后一定付款,故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向其送了10件货,这10件产品也是2015年4月6日销售合同书的订货范围,但被告还是没有马上付款,而是一直到10月24日才支付了2200元的现金和16200元的支票。9、2016年1月6日的发货凭条、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2016年1月8日的进账单各1份,证明双雄厂提交的2016年1月6日的退货单所反映的5件退货,原告已经向其补货,另原告在同日还根据双雄厂的要求送货5件,这5件产品也是2015年4月6日的销售合同书的订货范围,在原告的坚持下,双雄厂已于收货当日支付这5件产品的货款。10、原告的业务员周某与梁崇双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双雄厂之间的业务往来都是周某与梁崇双之间通过电话联系,直至2016年3月梁崇双仍然电话联系要求原告供货,但原告坚持其先付款再送货。11、照片6张,证明原告为履行2015年4月6日的销售合同生产的产品仍存放于仓库。12、证人周某陈述的证言,证明原告与双雄厂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双雄厂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退货单2份,证明双雄厂分别于2015年5月6日和2016年1月6日向原告退货两批,退货金额为24840元。2、收据1张,银行汇票2张,证明双雄厂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25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11,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证人周某是原告的员工,但其陈述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相关交易单据及双雄厂的付款情况相吻合,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批退货已作补货,且提供了相关补货凭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与双雄厂之间存在持续性的交易行为,被告提供的上述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是支付涉案交易产生的货款,而且该两笔付款均发生于双方在2015年8月2日及2015年12月24日对账之前,但对账单上却无反映该两笔付款的情况,故应认定该两份付款凭证与本案讼争交易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双雄厂与原告建立了长期的机械配件购销关系,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的《产品销售合同书》。截至2015年12月24日,双方经对账后,双雄厂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210849元。2015年4月6日,双雄厂与原告签署的《产品销售合同书》订明:双雄厂向原告采购铸件80件,单价为每公斤8元;2015年5月15日左右分批交货;交货方式为送货到需方仓库;任何一方违约,按未供货或未提货值向对方赔偿30%的经济损失;需方未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6日供货3830公斤、2015年4月8日供货414公斤、2015年5月5日供货1656公斤、2015年10月7日供货2300公斤、2016年1月6日供货2070公斤(包括5个正向齿轮箱、5个反向齿轮箱)。其中双雄厂于2015年5月6日、2016年1月6日向原告退货两批分别为6S左齿轮箱10件共2070公斤,6S正方向齿轮箱5件共1035公斤,原告已于2015年4月8日和5月5日、2016年1月6日全部给予换货处理。另原告库存2015年4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项下的产品31件(包括SX-MU9S-002反方向齿轮箱5件、SX-MU6S-001反方向齿轮箱6件、SX-MU6S-002拖板20件),双雄厂至今尚未收货,货款总值为40856元。另查,双雄厂是梁崇双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与双雄厂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1、双雄厂尚欠原告已供货产品的货款金额是多少;2、双方在履行2015年4月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中谁存在违约行为,该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双雄厂尚欠其已供货产品的货款为210849元,并提供了双方的对账单予以证明。双雄厂提出其于2014年9月13日、2015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付款75000元、50000元;并于2015年5月6日、2016年1月6日向原告退货两批,价值24840元,上述付款及退货应于对账金额中给予扣减。本院认为,首先双雄厂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交易持续发生,双雄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已付货款125000元便是用于支付涉案货款。其次这两笔已付款项均形成于双方对账之前,若该两笔付款是用于支付涉案货款,双雄厂应于对账时提出并予以扣减,但双雄厂确认的对账单中并无反映上述两笔付款的情况,故本院认为该付款与本案讼争货款没有关联性,对双雄厂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双雄厂提出其于2015年5月6日、2016年1月6日向原告作出的两批退货,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已作换货处理,故本院对双雄厂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双雄厂欠其已收货产品的货款为21084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双雄厂认为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未付货款。但双雄厂就有关产品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通过双方交易方式可知若双雄厂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异议,原告均给予退换货处理,因此本院认为双雄厂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并不成立。原告诉请双雄厂清偿已提货产品的货款210849元,以及该欠款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雄厂主张双方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因原告未按期供货违约在先,故原告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双方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需方未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原告在签订前述销售合同后于2015年4月6日、8日向双雄厂供应的两批货物,货款共33952元,双雄厂至今没有付款,除此之外,双雄厂还欠原告先前交易的货款金额较大,原告因而停止供货,并要求双雄厂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合法有理,并不构成违约。相反,双雄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双雄厂订购的产品,现原告要求双雄厂继续履行合同,提取其库存31件涉案产品并支付相应的货款40856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是基于双雄厂未支付前期货款而依约停止供货,不属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的双雄厂不提货的情形,故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双雄厂支付未提货值30%的违约金,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由于双雄厂是梁崇双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梁崇双应对双雄厂所欠原告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双雄机械厂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山铸造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10849元,并支付该欠款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双雄机械厂继续履行与原告佛山市禅山铸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DF2015-04-06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并接收原告佛山市禅山铸造有限公司已就该合同生产的31件产品(包括SX-MU9S-002反方向齿轮箱5件、SX-MU6S-001反方向齿轮箱6件、SX-MU6S-002拖板20件),该判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双雄机械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山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56元。四、被告梁崇双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双雄机械厂于上述第一、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山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72元、保全费1868元,合计454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双雄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