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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勇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沈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注册地苏州市姑苏区太湖西路546号,实际经营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3号蠡谐大厦1楼。诉讼代表人顾福根,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晶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勇。委托代理人张茜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0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勇一审诉称:其名下苏E×××××车辆在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5年7月18日凌晨,该车与车库立柱发生刮擦,定损53000元,但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拒赔,故起诉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保险理赔,并承担诉讼费。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一审辩称:对沈勇所称的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沈勇未能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及时向其报险,导致其无法对驾驶人员及是否违规驾驶进行确认。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规定,该起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属于保险免责,故应驳回沈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沈勇与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沈勇为其名下苏E×××××汽车在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9445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0时0分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0分止。2015年7月18日凌晨20分许,沈勇驾驶苏E×××××陆虎越野汽车在进入苏州市吴中区中海独墅岛77幢住所的地下车库时,左前部与地下车库柱子相撞,沈勇于当天上午9时13分向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报案,并于上午10时26分向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郭巷派出所报案。因沈勇报案称车已离开,郭巷派出所仅作登记备案,未出警。上午10时许,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派定损员到现场勘查并定损,定损金额为53000元。随后,沈勇去4S店进行维修,4S店于2015年7月27日开具了维修的金额为530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嗣后,沈勇去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处理赔,因沈勇在汽车撞柱子后到自己车位停好,未在第一时间报案,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沈勇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沈勇于2015年9月8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查明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已搬迁至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3号蠡谐大厦1楼,故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一审中,沈勇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下列证据:1、沈勇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即沈勇本人。2、保险单抄本一份,证明沈勇在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处购买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3、发生事故的视频光碟一盘,证明沈勇车辆撞柱及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派员定损的真实性。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沈勇在发生事故当天10时26分向公安部门报警。5、定损报告一份,证明由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定损的金额为53000元。6、维修事故车辆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沈勇维修事故车辆的费用为53000元。7、拒赔通知一份,证明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拒绝对本案事故损失作出赔偿。对上述证据,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当时驾驶该车的就是沈勇本人,并有可能违法驾驶车辆。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一审中,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属于保险免责条款。对上述证据,沈勇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通用条款,且主要针对双车事故。一审庭审中沈勇称,事故发生时已是0点20分左右,且当晚下雨,汽车驶入的地下车库地上很湿滑,致汽车没刹住才碰上柱子,因正好是进入地下车库的斜坡转弯处,担心后面可能有汽车撞上,故随后将车停在自己车位上。由于手机没电再加上人已比较困想睡觉了,故于醒后才马上报警的。而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的定损人员到场后也问到是否是沈勇本人开车,其也作了肯定回答。由于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定损人员当时未对相关问题核实,导致时间过长相关证据未予保存。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确认当天晚上是下雨,但沈勇未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其有理由怀疑沈勇系酒后驾驶。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同时表示就事故的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了多次,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定损员的查勘笔录亦因时间过久找不到了。上述事实,由沈勇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抄本、发生事故的视频光碟及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定损报告、维修事故车辆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拒赔通知,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沈勇与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也一致确认,现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是否是沈勇本人驾驶及沈勇是否属于违法驾驶、逃离事故现场。关于是否沈勇本人驾驶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后当天上午10时许,经沈勇报案后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派员至现场勘察并对沈勇询问、做笔录,沈勇一一回答,如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对沈勇驾车有疑问并作了笔录,应提交笔录,但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称该笔录已找不到而未提交佐证。如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认为驾车人当时有酒后驾驶等违法驾车行为,可立即从小区物业监控中查实,但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亦未采取相应措施以证明,以至时间过长而无法取证,故该责任在于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沈勇称时间已晚,手机无电,一早起来即向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及公安机关报案,该情况亦应理解,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仅凭推理而对沈勇拒赔。关于逃离事故现场的问题。由于当天晚上下雨,地下车库地上潮湿打滑,且从视频上看所撞立柱又是斜坡下来的拐弯处,沈勇担心后面如有汽车入库会发生碰撞,故移至隔壁其自己车位,主是为防止发生二次事故,不能认定逃离现场。因此,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认为沈勇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沈勇要求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沈勇车辆的修理费进行理赔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勇汽车维修费人民币5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3元,由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负担(此款沈勇已垫付,由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勇)。上诉人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方接到沈勇的报案后即派定损员到现场查勘,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估价定损,但定损金额并不能作为理赔的所有依据,只是核定确认损失。因与事发已相隔近9个小时,已无法核实出险时是否如报案人所述,由其本人驾驶标的车辆及驾驶员是否存在违法驾驶行为。且沈勇出险后也未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报案,故在沈勇向我方提出索赔时,我方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作出拒赔表示。2、修订后的《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该项义务是保证保险人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到达保险事故发生现场,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是否为保险事故,以保证公平、公正理赔。3、本案的争议点在对“逃离”的理解。本案驾驶员当时的离开现场没有任何合理性和必要性可言,事发后不报警、不通知保险公司,主观上有逃避交警和保险公司及时查勘第一现场的嫌疑,其离开数小时后报警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对于事发时驾驶员是否有醉酒、吸毒等情况的取证,我方认为该项责任的举证义务在于沈勇,沈勇并不能举证排除自身不存在违法驾驶,故应对自己的无理由离开现场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勇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沈勇承担。被上诉人沈勇二审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所述免责情况。沈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也未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事故发生在凌晨,沈勇在当日上午即联系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上门勘查现场。保险公司勘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证据固定,也询问了沈勇有关事故发生的情况,勘查人员对于事故现场状况、车辆损失情况、驾驶员身份及身体状态进行了各种记录,并未提出任何质疑。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承认当时做了书面记录,但找不到了,未能向法庭提供。2、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提出的关于驾驶员身份及身体状态不明而不能理赔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来现场勘查时已经询问了沈勇事故发生的经过,沈勇已经告知驾驶员身份,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有书面记录而未能提供。其次,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在接到报案、现场勘查后一直未对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员身份及身体状态提出疑问,直到一审法院11月9日庭审时才正式提出。由于离事故已经相隔四个月,沈勇无法提供当时的影像资料。如果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在2015年7月18日现场勘查时即提出疑问,沈勇可以设法提供物业监控、沈勇车位监控、邻居车位监控等影像资料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包括证明事故驾驶员身份及身体状态。由于对方的不诚信和不专业,导致对方不能确认沈勇提供的驾驶员身份及身体状态,责任在于对方。对方不能以此拒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B款保险单(抄本)》,在“明示告知”部分第6条明确:“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在48小时内通知本保险人。”上述事实,由《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B款保险单(抄本)》予以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在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栏中明确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本案中,沈勇在事故发生近9个小时后向其报案,并未违反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对于报案时间所作的要求。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认为沈勇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认为在地下车库通道撞到柱子后将车辆移至不远处的车位上停放,该行为不构成逃离现场的认定并无不当。在本案中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主张本案存在免责事由依据不足。综上,沈勇与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沈勇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其有权要求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其所主张的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谢儒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