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成峰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无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西正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谢丹,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成峰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无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西正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谢丹,邱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467号原告深圳市华成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涛,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无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丹,董事长。被告广西正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伟。被告谢丹。被告邱伟。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小健,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华成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无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忧公司)、广西正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谢丹、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涛,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小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无忧公司于2015年3月至9月间签订五份《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GBHN03#11246-30-01501、GBHN03#11246-30-01502、GBHN05#11246-20-01501、GBHN04#11246-29-01501、GBHN08#11246-26-01501),合同约定无忧公司向原告采购IBM设备,五份合同总金额为5741374元。其中,编号为GBHN03#11246-30-01501、GBHN03#11246-30-01502的两份合同金额均为400114元,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在发货前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15%的预付款,在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45日内支付合同余款;编号为GBHN05#11246-20-01501的合同金额为2045761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发货前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10%的预付款,在产品签收之日起60日内支付合同余款;编号为GBHN04#11246-29-01501的合同金额为2500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发货前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10%的预付款,在产品签收之日起60日内支付合同余款;编号为GBHN08#11246-26-01501的合同金额为395385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发货前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10%的预付款,在产品签收之日起60日内支付合同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无忧公司交付了五份合同项下全部货物,无忧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10月8日签收货物,但无忧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原告起诉时仍拖欠货款4416763.70元。另,被告正和公司、谢丹、邱伟分别与原告、无忧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三被告均同意为无忧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从原告处购买产品形成的未付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自的担保最高金额均为600万元。鉴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无忧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416763.70元;2、被告无忧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7日为670627.09元);3、被告正和公司、谢丹、邱伟各自在6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无忧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无忧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16763.70元。四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2516763.7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上就是利息损失,四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低。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五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或逾期交付票据或逾期接收产品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它义务,买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无忧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204576.10元、168000元、60000元、22000元、120034.2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乙方)、无忧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确认截至该日无忧公司于编号为GBHN03#11246-30-01501、GBHN03#11246-30-01502、GBHN05#11246-20-01501、GBHN04#11246-29-01501项下共欠原告货款4771378.70元,并约定:甲方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50000元作为甲方拖欠以上合同货款的资金占用成本费,甲方承诺在2015年9月17日先支付210461.50元,剩余货款将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甲方未按照前述约定足额支付剩余货款或资金占用成本费,则甲方应按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违约金等条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按照以上四份合同相关条款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应扣减甲方按照本协议已支付的资金占用成本费。2015年9月17日,无忧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无忧公司对账确认:编号为GBHN03#11246-30-01501、GBHN03#11246-30-01502、GBHN05#11246-20-01501、GBHN04#11246-29-01501、GBHN08#11246-26-01501项下,无忧公司分别已支付货款60017.10元、60017.10元、415037.60元、250000元、39538.50元,尚欠货款共计4916763.70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无忧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确认截至该日无忧公司于编号为GBHN03#11246-30-01501、GBHN03#11246-30-01502、GBHN05#11246-20-01501、GBHN04#11246-29-01501项下共欠原告货款4560917.20元,并约定:甲方同意按未支付款项的1%支付资金占用成本费给乙方,并在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45609元,作为甲方在2015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拖欠以上未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成本费,甲方承诺在2015年11月26日付清上述货款;如果甲方未按照前述约定足额支付剩余货款或资金占用成本费,则甲方应按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违约金等条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按照以上四份合同相关条款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应扣减甲方按照本协议已支付的资金占用成本费。2015年12月1日,无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5609元。此后,无忧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40万元、20万元、30万元、100万元。被告正和公司、谢丹、邱伟分别与原告、无忧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无忧公司对原告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送货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务对账单》、《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忧公司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无忧公司、正和公司、谢丹、邱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无忧公司支付货款2516763.70元,四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无忧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未付货款金额的日3‰,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未付货款金额的日1‰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五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原告的交货验收、被告无忧公司的付款情况核算,截至庭审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被告无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100990.77元(详见附表),扣除《协议》约定的被告无忧公司已付资金占用成本费共95609元后,被告无忧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5381.77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516763.7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日1‰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正和公司、谢丹、邱伟自愿为被告无忧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各自在60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和公司、谢丹、邱伟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无忧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无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成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16763.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5381.77元(截至2016年4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为1005381.77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16763.7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日1‰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广西正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谢丹、邱伟分别在最高额600万元内对被告广西无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正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谢丹、邱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无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成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77.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77.1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孝人民陪审员 毛瑞敏人民陪审员 杨晓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广丽附表:合同编号 应付款 时间 应付款 金额(元) 实际付款 时间 付款 金额(元) 逾期 天数 违约金(元) GBHN04#11246-29-01501 2015.5.12 250000 2015.5.13 168000 1 250 82000 2015.5.14 60000 1 82 22000 2015.5.25 22000 11 242 2015.7.13 2250000 2016.2.3 769276.60 205 461250 1480723.40 72 106612.08 GBHN05#11246-20-01501 2015.5.6 204576.10 2015.5.7 204576.10 1 204.58 2015.7.10 1841184.90 2015.9.17 210461.50 68 125200.57 1630723.40 2015.12.24 500000 97 158180.17 1130723.40 2015.12.30 400000 6 6784.34 730723.40 2016.1.25 200000 26 18998.81 530723.40 2016.1.27 300000 2 1061.45 230723.40 2016.2.3 230723.40 7 1615.06 GBHN03#11246-30-01501 2015.6.7 60017.10 2015.6.8 60017.10 1 60.02 2015.8.3 340096.90 256 87064.81 GBHN03#11246-30-01502 2015.6.7 60017.10 2015.6.8 60017.10 1 60.02 2015.8.3 340096.90 256 87064.81 GBHN08#11246-26-01501 2015.9.29 39538.50 2015.9.17 39538.50 0 0.00 2015.12.7 355846.50 130 46260.05 合计 1100990.7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