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常某某、赵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赵某甲,田某甲
案由
受贿,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迎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组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昊隆,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甲,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组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阔,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赵某甲、田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迎军、李攀飞、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献坤、李昊隆、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郭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10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常某某在任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常庄村村主任和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取或通过他人收取常庄村委会村民建房款和结扎费等共计人民币12.39万元,并为其提供帮助。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赵某甲在任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常庄村委会主任兼常庄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村民建房时,多次收受常庄村村民共计人民币10.4万,其中交给常某某人民币3.8万元,并为其建房提供帮助。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田某甲在任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常庄村委委员兼宋庄村民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村民建房时,多次收受村民高某乙等人人民币3.95万元,其中交给常某某人民币1.4万元,并为其建房提供帮助。综上所述,被告人常某某伙同赵某甲收受财物共计3.8万元,伙同田某甲收受财物1.4万元,收取丁某丙6000元、刘齐良7000元,单独收受他人财物5.89万元,共计人民币12.39万元;被告人赵某甲单独收受他人财物6.6万元,共计人民币10.4万元;被告人田某甲单独收受他人财物2.55万元,共计人民币3.95万元。(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0年,被告人常某某为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常庄村委会村民刘某甲之子刘亚飞、刘刚正之子刘团结、吴某之子张某庚分别办理假结婚证一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赵某甲、田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给村民办过假结婚证,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构成介绍贿赂罪,犯罪数额应按6.5万元认定,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指控常某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构成介绍贿赂罪,犯罪数额应按3.8万元认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指控被告人田某甲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被告人常某某在任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常庄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常庄村委会宋庄村村民田某乙人民币7000元,经常庄村委会常庄二组刘某甲收受村民张某甲人民币1.3万元,并为上述2户村民建房提供帮助。2、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常某某在任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常庄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常庄村委会张菜园村村民李某乙人民币5500元,李后勤人民币4000元,张某丁人民币7000元,汪某甲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2.25万元,并为上述4户村民建房提供帮助。3、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常某某在任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常庄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经被告人赵某甲收受常庄村委会常庄村村民张某戊人民币5000元,刘某乙人民币6000元,刘某丙人民币7000元,程某甲人民币7000元,刘某丁人民币6000元,程某乙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3.8万元,并为上述6户村民建房提供帮助。4、2014年2月,被告人常某某在任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常庄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经被告人田某甲收受常庄村委会宋庄村村民李某丙人民币7000元、高某乙人民币7000元;经常庄村委会翁楼村民组组长丁某丙收受村民丁某甲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为上述3户村民建房提供帮助。5、2010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常某某在任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常庄村委会主任和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常庄村委会村民徐某乙结扎费人民币1900元,徐某丙结扎费人民币1500元,程建民结扎费人民币2000元,刘家谋结扎费和其儿女报户口费共计人民币2500元,陈某结扎费人民币2000元,程某戊结扎费人民币1200元,张某庚结扎费人民币2000元,刘宁结扎费人民币3000元,郑某孙女刘美茹报户口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81万元,并为上述村民提供相关帮助。6、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赵某甲在任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常庄村委会主任兼常庄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常庄村村民刘某辛人民币8000元,魏少庆人民币8000元,刘某癸人民币10000元,刘某子人民币10000元,刘某丙人民币7500元,徐某乙人民币8000元,刘某丑人民币7000元,程某乙人民币8000元,刘某乙人民币6000元,刘某卯人民币8000元,张某戊人民币6000元,刘某丁人民币7500元,程某甲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10.1万元,其中交给常某某3.8万元,并为上述13户村民建房提供帮助。7、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田某甲在任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常庄村委委员兼宋庄村民组长期间,收受高某乙人民币8000元,李某丙人民币8000元,李某辛人民币8000元,李某壬人民币7500元,田某庚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3.95万元,其中交给常某某1.4万元,并为上述5户村民建房提供帮助。被告人常某某收受徐某乙等8人结扎费、报户口费共计人民币1.71万元,单独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89万元,共计人民币12.39万元中的数额计算有误,应分别为1.81万元、6.09万元、12.59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常某某伙同赵某甲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3.8万元,伙同田某甲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1.4万元,经丁某丙收受人民币6000元,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6万元,共计人民币11.86万元;被告人赵某甲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万元,共计人民币10.1万元;被告人田某甲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5万元,共计人民币3.95万元。被告人常某某、赵某甲、田某甲已退赃款9.05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房屋照片。证实刘某丙、丁某甲、刘某丁、程某甲、张某戊等人所建房屋。(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常某某、赵某甲、田某甲的身份。2、归案经过。证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接到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常庄村多名群众实名举报,村支部书记常某某、村委会主任赵某甲、村民组长田某甲涉嫌受贿,2015年6月8日,该院将赵某甲、田某甲传唤到案,常某某于同年7月26日到该院投案。3、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2008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任常庄村委会主任、支部书记。4、“双违”拆除应急预案、“双违”目标责任书、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村委会干部有职责协助政府治理“双违”行为。5、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财政所证明。证实谢集镇对“双违”工作和农民自建房未收取过任何费用。6、谢集镇“双违”自查的情况说明。证实通过自查自纠,谢集镇纪委关于个别村干部借群众建房收取费用一事,收缴现金155672元,全部上缴区财政局。7、收据。证实2014年6月3日,常某某上缴到谢集镇纪委人民币29000元,该款系“双违”违纪资金;2014年六七月份,孙某乙上缴到谢集镇纪委人民币49872元,高某丙上缴人民币1300元。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2月23日,汪某甲取款83000元;2014年2月18日,徐某丙分别取款2000元、8000元。9、关于计划生育方面收费情况说明。证实男女结扎、引流产,各村镇不存在收费问题。10、关于避孕节育技术服务项目、费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情况说明、关于印发《谢集镇加强“双违”整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区制止“双违”办关于核准谢集镇危旧房翻建的通知、“双违”拆除应急预案等。(三)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乙、高某甲、田某丙的证言。证实田某乙家盖房时,交给常某某7000元。2、证人张某甲、刘某甲、田某丁之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家盖房时,通过刘某甲交给常某某13000元。3、证人汪某甲、李某甲、汪某乙的证言。证实汪某甲家盖房时,交给常某某6000元。4、证人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乙家盖房时,交给常某某5500元。5、证人李后勤、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李后勤家盖房时,交给常某某4000元。6、证人张某丁、田某戊的证言。证实张某丁家盖房时,交给常某某7000元。7、证人张某戊、董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戊家盖房时,交给赵某甲6000元。8、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武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癸家盖房时,分别交给赵某甲8000元、7500元、10000元。9、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家中盖房时,交给赵某甲8000元。10、证人刘某丁、袁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丁家盖房时,交给赵某甲7500元。11、证人程某乙、徐某甲、程某丙的证言。证实程某乙家盖房时,交给赵某甲8000元。1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李某丙、李某辛和田某乙家盖房时,分别交给田某甲8000元。13、证人高某乙、李某戊的证言。证实高某乙家盖房时,交给田某甲8000元。14、证人丁某甲、李某己、丁某乙、丁某丙的证言。证实丁某甲家盖房时,通过丁某丙交给常某某8000元。15、证人徐某乙、郭某、徐某丙、徐某丁的证言。证实徐某乙和徐某丙为了不结扎,分别交给常某某1900元和1500元;徐某乙家盖房时交给赵某甲8000元。16、证人程某丁、王某的证言。证实程建民为了不结扎,交给常某某2000元。17、证人刘某戊真、刘某己、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刘家谋为了不结扎和孩子报户口,交给常某某2500元。18、证人陈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证实陈某为了不结扎,交给常某某2000元。19、证人程某戊、孙某甲的证言。证实程某戊为了不结扎,交给常某某1200元。20、证人吴某、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证实张某庚为了不结扎,交给常某某2000元。21、证人郑某、尚某、刘某庚的证言。证实刘宁为了不结扎和女儿报户口,交给常某某5000元。22、证人刘某辛、刘某壬的证言。证实刘某辛家盖房时,交给赵某甲8000元。23、证人刘某癸、刘某子、李某庚、朱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癸和刘某子家盖房时,分别交给赵某甲10000元。24、证人刘某丑、刘某寅的证言。证实刘某丑盖房时,交给赵某甲7000元。25、证人刘某卯、刘某辰的证言。证实刘某卯家盖房时,交给赵某甲8000元。26、证人李某辛、沈某、武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辛家盖房时,交给田某甲8000元。27、证人李某壬、田某己的证言。证实李某壬家盖房时,交给田某甲8000元。28、证人田某庚、赵某丁的证言。证实田某庚家盖房时,交给田某甲8000元。29、证人胡某、李某癸、乔某、刘某巳的证言。证实谢集镇“双违”办不允许收钱,没有收费项目。30、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实常某某交给他8户村民盖房的钱,共计2.9万元,后来他都交到了纪委。31、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实常某某交给他两户村民的盖房款7000元。3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高某丙和赵某戊分别交给他村民的盖房款2.9万元和7000元,副镇长乔某知道这些事情。(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012年,谢集镇成立“双违”办,按照区“双违”办的规定,老百姓盖房不经乡(镇)、区审批,不准盖房。村民有盖房的,“双违”办的人天天去查,不让盖。“双违”办的高某丙对村民说拿钱找村干部来协调,村民盖房时就找我们村干部,我再找镇里主管“双违”工作的副镇长乔某协调。乔某说拿钱可以盖,按位置、面积不同收费,5000元、6000元、7000元不等。我回来后,就给村干部分别传达了乔某的意思。赵某甲最先找的我,我去找乔某,收了钱村民就能盖房了。以后田某甲、丁某丙找我,我都这样做。我收过10户村民6.5万元的盖房钱,其中赵某甲交给我6户:程某甲7000元,刘发强6000元,张某戊5000元,刘某乙6000,刘某丙7000元,程某乙7000元;田某甲交给我2户:李某丙7000元,高某乙7000元;丁某丙交给我的有1户:丁某甲6000元;刘齐良交给我的有1户:刘尚刚7000元,这些钱我都交给高某丙和赵某戊了。钱交到镇“双违”办后,他们不去查,村民就把房屋盖起来了。后来,在自查自纠中,我还拿出2.9万元交到了纪委。村民只要生二胎都得结扎,至于他们去不去结扎我管不了,但必须要有结扎证明。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我任常庄村委会主任期间,村民因盖房的事找过我,镇“双违”办的人来查时,让我帮他们协调一下,他们都是先找的常某某,常某某让他们找的我。我收了6户村民的钱:张某戊5000元,刘某乙6000元,刘某丙7000元,程某甲7000元,刘某丁6000元,程某乙7000元,共计3.8万元,钱都交给常某某了,由她去镇里协调,协调后“双违“的人不去查,村民就把房屋盖起来了。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我任村民组长期间,高某乙和李某丙因盖房被查找我帮忙协调,我收了他们每家7000元,共计1.4万元,这些钱我都交给常某某了。常某某给我说过,镇“双违”办的说了,如果有村民盖房找你,每家收7000元钱交给镇里,就可以盖房了。(五)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常某某、赵某甲、田某甲的讯问过程合法。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交,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甲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病历,证实田某甲身患××,该组证据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赵某甲、田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常某某、赵某甲、田某甲部分或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查,常某某为刘某甲之子刘亚飞、刘刚正之子刘团结、吴某之子张某庚分别办理假结婚证一个的事实,虽有刘某甲等几人的证言及结婚证系伪造的鉴定意见,但无法证实常某某伪造结婚证的目的,也无法证实三份结婚证系常某某伪造,以及常某某是怎样伪造的结婚证,形不成证据链,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常某某收受刘尚刚人民币7000元、丁友银人民币300元及赵某甲收受刘某乙人民币8000元、程某甲人民币8000元。经查,上述四起事实,分别仅有被告人供述或一名证人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虽然常某某认可收受刘尚刚人民币7000元,但该款是通过刘齐良当着常某某的面交给的“双违”办工作人员,常某某并没有收取;赵某甲仅认可收受刘某乙人民币6000元、程某甲人民币7000元,且有常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应分别按6000元、7000元的数额认定,其他数额属证据不足;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常某某、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构成介绍贿赂罪,犯罪数额应按其各自认可的数额定罪量刑及认定田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常某某、赵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主客观要件,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构成受贿罪;三被告人单独或共同收受村民钱财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实为建房找常某某、赵某甲、田某甲帮忙并送给其钱财,且有相关物证、书证证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常某某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常某某刑期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赵某甲刑期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田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艳丽审 判 员 陈春霞人民陪审员 袁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