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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572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仙游县。被告林某,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31日生育长子张东越,于2014年8月22日生育次子。原、被告婚后,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争吵,且被告对孩子缺少关爱,而是更多照顾其弟弟的孩子,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东越由原告抚养,次子林东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31日生育长子张东越,于2014年8月22日生育次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因原、被告的二个孩子由被告母亲代为照顾,故被告也经常照顾其弟弟的孩子,而原告要求将孩子带回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照顾,原、被告因此产生感情矛盾,双方又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子女抚养问题引发夫妻感情矛盾,但出发点都是为更好地照顾好子女,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及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感情、互让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淑娇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