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5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曾某与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云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云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5655号原告:曾某,男,汉族,1986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袁诗洪,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兰萍,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某诉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云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诗洪,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诗洪,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对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盘劳人仲字〔2016〕***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进行纠正,并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产值)提成187494.3元;二、维持盘劳人仲(2016)***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二项明显不当。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的事实“……证据3显示系自然人李某某与申请人签订的书面协议,且该证据未加盖被申请人公司的有效印章,该协议仅能代表个人行为,无法佐证与被申请人存在关联性。证据5、6、7均为复印件,且内容未显示与被申请人相关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符。1、李某某作为原告的直接上级领导,且担任被告公司的执行院长一职,因其职务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予以承担。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发放人员排列显示的第一位均为李某某,可以看出李某某是被告公司的重要负责人。虽然被告公司否认李某某担任被告公司的执行院长一职,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等法律规定,李某某确认的曾某个人产值(提成)的相关协议的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2、原告提交的证据5、6、7的内容里面详细记录了原告负责的项目内容及项目名称,均为被告公司对外负责的项目,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被告有直接关联性。该3组证据显示原告应得的最终产值(提成)金额的累计总和,与原告起诉被告应支付的项目产值(提成)金额一致,且该金额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协议》里面确认的金额一致。3、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向原告出具的2011年3月-2015年8月产值(提成)确认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予以履行。从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协议》的相关约定“在公司运营宽裕的情况下,甲方需多向原告支付未结清费用”可以看出,如果该协议是个人行为,该协议就不会出现“在公司运营情况宽裕的情况下,甲方需多向原告支付未结清费用”等词语。而且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甲方确实是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李某某因其职务行为与原告确认的相关产值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拖欠的产值(提成)。4、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被告公司掌握管理的,被告公司应当提供;被告公司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劳动仲裁庭开庭当日,并没有否认被告公司有产值(提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质证时说“公司不清楚产值是不是原告在公司工作时候的产值”。证明被告公司有相关产值计算及发放的依据,却没有向仲裁庭予以出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应向法庭出示该公司产值计算依据,如其不提供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答辩人是国有企业,内部有着严格人事制度、财务制度等管理制度。曾某入职时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有着明确约定,实行的是岗位工资制,并且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工作实绩,调整其劳动报酬。在答辩人工作期间,公司是按照约定和公司规定支付了其相应的工资、奖金、绩效提成、工龄工资、全勤奖金、并根据公司项目的情况支付了奖金、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保金等。2.曾某所主张的产值(提成),答辩人的劳动合同与其并无约定,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针对曾某的所谓产值的规定。这在答辩人在仲裁阶段出示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3、关于曾某主张李某某向其出示《协议》是职务行为,答辩人认为该种认定是欠妥的:民事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协议中的内容无法证实“公司”直接指向“被告单位云南分公司”,虽然被告单位云南分公司与曾某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当然的推断出具《协议》的人是被告单位的李某某,也不能就此就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4.曾某在仲裁阶段出示的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明,证据来源不清。证据上无被告单位加盖的公章,无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和负责人签字,即便载明有被告单位的名称或者被告单位负责过的项目,再或者金额与协议一致,都因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5、曾某称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答辩人掌握管理,应当由答辩人提供,但是曾某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手中有与曾某相同或相似的证据。答辩人内部并没有针对曾某的产值提成,曾某要求答辩人出示产值(提成)计算依据,答辩人没有能力去“无中生有”。6、曾某应找为其签署《协议》的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谁出示凭证由谁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曾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工商信息卡片。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盘劳人仲字(2016)***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原告因不服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盘劳人仲字〔2016〕***号仲裁裁决书》,故依法向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三: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欲证明: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据四:曾某2011年-2013年产值。欲证明:1、原告负责的所有项目,均为被告公司承接的项目;2、被告确认的应支付原告2011年-2013年产值为219712.3元,均为产值明细表内,原告完成的被告公司各个项目的设计产值(提成)累计之和。证据五:2011年-2013年曾某个人产值明细表。欲证明:1、原告负责的所有项目,均为被告公司承接的项目;2、被告确认的应支付原告2011年-2013年产值为219712.3元,均为产值明细表内,原告完成的被告公司各个项目的设计产值(提成)累计之和。证据六:2015曾某个人产值明细。欲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是个人产值的部分,被告公司已确认原告2015年完成产值的金额。证据七:协议。欲证明:1、被告未付清原告2011年3月-2015年8月在职期间应得的(提成)产值金额合计207494.3元,2、被告作为甲方,同意按月支付原告5000元,抵扣未付清的产值,直至结清,3、在被告公司运营情况良好的情况下,被告需多支付原告未结清费用。证据八:李某某个人名片。欲证明:李某某担任被告公司执行院长一职。证据九:生产列会会议纪要。欲证明:1、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完成了被告公司各个项目的设计服务工作;2、被告公司主持人均由李某某作为执行院长代表被告公司主持日常工作。证据十:2015-3-30生产列会会议纪要。欲证明:1、被告明确有产值结算的时间点以及产值结算办法;2、产值结算有具体人员负责,每个员工的产值/奖金在公司余款的情况下逐月补给;3、基本工资是否算入产值的解释,参考薪酬制度。证据十一:2013-8-19生产列会会议纪要。欲证明:被告公司规定员工如未完成相关设计工作的,被告会对相关人员进行惩罚——扣减相应百分比的产值(提成)。证据十二:银行流水。欲证明:被告拖欠申请人2015年5、6、7、9月的工资,至今未支付。证据十三:光盘。欲证明:原告负责完成的被告公司承接的各个项目的设计原始资料,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产值(提成)。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需结合法庭审理进行质证;第三组证据三性均认可;第四、五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内容均没有设计院公章签字,无法证明此证明内容与被告单位的项目有关联;第六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审批、复核都没有人签字,无法证明此内容与被告单位项目存在关联性。第七组证据三性不认可,曾某需证明签字的李某某是被告单位的李某某,即便能证明该李某某是该院的李某某,但李某某没有与其签订这份协议的职权。协议书也没有分公司负责人签字,也没有财务主管签字,更没有被告单位签章。这份协议不能体现是曾某为被告单位项目所体现产值。协议中第四项所指的公司,无法显示指的是被告单位云南分公司,此协议和曾某所说的产值,在曾某离职时不知道这份协议,被告方在曾某仲裁时才知道此事件,对于这份协议的真伪被告单位无法核实也不知情。第八组证据三性都不认可,名片来源不清楚。第九、十、十一组证据不予认可;第十二组证据三性认可,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过需要支付的款项;第十三组证据经过逐一核实,这些图纸只能证明这是曾某在公司期间为公司工作的劳动成果,无法证明公司欠其产值提成,也无法证明其与公司有产值约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辞职报告。欲证明:曾某离职时间。证据二:曾某劳动合同。欲证明:曾某入职时间工资福利约定。证据三:通知。欲证明:曾某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约定。证据四:云南分公司管理制度。欲证明:公司奖罚管理制度。证据五: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件。欲证明:执行新的公司管理制度。证据六:云南分公司管理办法。欲证明:被告单位关于考勤,工作任务量,薪酬绩效,奖罚制度。证据七:曾某2011年4月至12月工资表及奖金。欲证明:曾某的工资福利构成及领取情况。证据八:曾某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表。欲证明:曾某的工资福利构成及领取情况。证据九:曾某2013年1月12月工资表。欲证明:曾某的工资福利构成及领取情况。证据十:曾某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表。欲证明:曾某的工资福利构成及领取情况。证据十一:曾某2015年1月至9月工资表。欲证明:曾某的工资福利构成及领取情况。证据十二:曾某2012年4月至2015年6月考勤。欲证明:曾某工作期间的考勤不符合公司制度。证据十三:曾某仲裁裁决书。欲证明:曾某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其存在产值约定。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辞职报告只能证明辞职时间,不能证明其离职的时间;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入职时间和签署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三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虽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但是没有曾某本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曾某收到过该通知,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五、六组证据没有经过民主和公示程序,不能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第七至第十一组证据工资表的福利构成无异议,但工资表不能体现产值的约定;第十二组证据考勤与本案没有关系,真实性不认可;第十三组证据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李某某、刁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并说明,双方表示对于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十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以及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缺乏出具单位的印章,本院不予确认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的协议,缺乏被告单位的印章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一张名片,名片不具有证明身份及职务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十一组证据,缺乏出具单位的印章予以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系一份视听资料,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文字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三,本院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及是否能够证明被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原告明确表示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真实性;证据十二,缺乏出具单位的印章予以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真实性。本院依职权对于案外人李某某、刁菊所作的询问笔录,询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向云南省建设庭勘察设计科调取相应材料,因原告无法就所申请调取的材料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调证申请不予准许。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原告工资为书面约定每月1800元,约定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7月21日期间为试用期,试用期每月工资为1500元,工资实际领取情况为:2014年每月平均领取3500元,2015年1月、2月每月领取4839.04元,2015年3月、4月每月领取4014.54元,2015年8月领取2350.01元,2015年10月、11月、12月每月领取3652.49元,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最后为被告提供劳动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工资3803元、6月工资3803元、7月工资3803元、9月工资2335元,共计13744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提成187494.30元。”该仲裁院作出的盘劳人仲字(2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云南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曾某2015年5月工资3803元、2015年6月工资3803元、2015年7月工资3803元、2015年9月工资233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744元。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本院认为:关于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盘劳人仲字(2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的第一项,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3803元、2015年6月工资3803元、2015年7月工资3803元、2015年9月工资233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744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其2011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提成187494.30元的请求,原告认为案外人李某某与其签订的《协议》属于李某某代表被告公司所作出的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向其支付提成款,本院认为,首先,从《协议》的内容来看,缺乏被告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其次从《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原、被告尚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明知李某某并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理被告公司签订此类协议,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最后,案外人李某某在接受本院询问中明确表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其个人行为,《协议》中约定的奖金系其个人承担,故本院确认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的《协议》对于被告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某2015年5月工资3803元、2015年6月工资3803元、2015年7月工资3803元、2015年9月工资233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744元;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飞人民陪审员 张 婕人民陪审员 姜艳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