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何文涛与郭本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涛,郭本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967号原告:何文涛。被告:郭本庆。原告何文涛与被告郭本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本庆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涛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因为购车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和车辆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购车成功后给原告1万元利润分成。双方约定7日还款,如果在7日内不还钱的话,就用自己的一辆雪佛兰牌小轿车作用抵押。后来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也没有车子抵押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起诉前利息5000元、起诉后利息按照银行1到3年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到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4、“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及被告借款用途。被告梁华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5、何文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现金来源。综合全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何文涛与被告郭本庆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万元用于被告购车,被告在收到借款后7日内归还。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4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本庆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为起诉前5000元利息及起诉后利息按照银行1到3年同期贷款的4倍,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的借款利息,其借款资金在被被告逾期还款之日依法按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本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何文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年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郭本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