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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臣与李权、唐天红、李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臣,李权,唐天红,李玉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631号原告王臣,男,194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康荣乡荣太村大巍子屯。被告李权,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康荣乡荣太村大巍子屯。被告唐天红,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康荣乡荣太村大巍子屯。被告李玉喜,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康荣乡荣太村大巍子屯。原告王臣与被告李权、唐天红、李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臣、被告李权、唐天红、李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臣诉称,被告李权与唐天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因建房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李权的父亲李玉喜为被告李权、唐天红提供担保。借款期为十个月。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此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据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2016年3月3日到法院判决之日,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权辩称,被告李权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唐天红辩称,被告唐天红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李玉喜辩称,被告李玉喜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权与被告唐天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权、唐天红于2015年3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建房,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李玉喜为被告李权、唐天红提供连带担保。上述事实,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权、唐天红、李玉喜承认原告王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对原告王臣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权、唐天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玉喜为被告李权、唐天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权、唐天红偿还给原告50,000.00元,利息9,000.00元(本金50,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3日算至2016年3月3日),合计59,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权、唐天红一次给付原告,被告李玉喜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37.50元及保全费61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忠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