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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蔡达球与王加添、王茹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达球,王加添,王茹玉,王茂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蔡达球,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王加添,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王茹玉,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王加添的妻子。被告王茂才,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蔡达球诉被告王加添、王茹玉、王茂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达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添、王茹玉、王茂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达球诉称,被告王加添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王茹玉与被告王加添系夫妻关系,对被告王加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王茂才自愿对被告王加添的借款保证担保,应对本案讼争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王加添、王茹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王加添、王茹玉、王茂才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加添因需用资金,由被告王茂才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蔡达球借款13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王加添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蔡达球收执。被告王加添、王茂才分别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上签名确认。事后,经原告蔡达球多次催讨,被告王加添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王加添与被告王茹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茹玉与被告王加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蔡达球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加添、王茂才出具借条,被告王加添、王茹玉结婚登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加添、王茹玉、王茂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和对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加添因需用资金,向原告蔡达球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加添负有按约定支付原告蔡达球借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蔡达球可随时催告被告王加添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催告被告王加添至今仍未能归还借款;被告王加添与被告王茹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加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王加添、王茹玉共同偿还,现原告蔡达球请求被告王加添、王茹玉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王茂才作为被告王加添的借款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茂才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王加添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茂才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王加添追偿。被告王加添、王茹玉、王茂才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添、王茹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达球的借款13000元。二、被告王茂才对被告王加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加添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2.50元,由被告王加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林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