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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京鑫建设集团承德荣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淑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京鑫建设集团承德荣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淑艳,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德荣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国。委托代理人杨雯,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立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艳。委托代理人李君锋(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负责人孟祥秋。委托代理人朱秀林。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承德荣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艳、原审第三人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03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承德荣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雯、于立国,被上诉人王淑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君锋、孟宪利,原审第三人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德荣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均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2014年3月25日,案外人广盛居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年产10万吨功能饮料项目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德荣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鑫建设集团承德荣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楼房基础打桩过程中遇到岩石,2014年5月14日,京鑫建设集团承德荣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的所属的桩基础岩石及扩大头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承包范围为桩基础岩石及扩大头,合同价款按每延米145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6日,第三人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副经理李春来到现场发现施工场地桩坑中有淤泥,无法进行桩坑内岩石的打眼爆炸施工,因清淤泥不在合同范围内,便找到原告协商,由原告方清理淤泥,2014年5月17日,李志义见清理淤泥挣钱,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将清理淤泥工作交于李志义,李志义按要求找工人开始清淤泥,至同年5月31日结束,原告为此向李志义支付费用27720元(126工日×220元/工日)。李志义为解决工人吃饭问题,2014年5月19日,李志义雇佣被告王淑艳到李志义处做饭,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元,由李志义进行日常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淑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后未继续到该工程处务工。被告王淑艳为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7日向宽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4日,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裁字[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德荣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艳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6月3日,第三人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春来以个人名义与李志义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打眼清渣工程由李志义实施。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德荣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将清理淤泥业务发包给自然人李志义,李志义招用工人完成,并按日工时为李志义计发报酬,被告王淑艳在李志义处务工期间,正是李志义为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德荣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淤泥期间,王淑艳的做饭工作成为清理淤泥工作的组成部分,只是分工不同,其工作虽由李志义管理并发放工资,但原告将建筑施工中的清淤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对被告王淑艳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在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德荣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德荣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艳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德荣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承德荣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所涉清理淤泥的工作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应由原审第三人完成,实际也是原审第三人找人完成的。被上诉人王淑艳系案外人李文义雇佣,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淑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答辩称,上诉人将清理淤泥的工作发包给自然人李文义,在此期间李文义招用被上诉人王淑艳从事炊事员工作。此工作是为顺利完成清理淤泥工程才招用的,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原审第三人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二审述称,本案的清理淤泥工作是上诉人自行完成的,清理淤泥工作是案外人李文义招用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做饭。对此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承德荣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均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2014年3月25日,案外人广盛居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年产10万吨功能饮料项目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承德荣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承德荣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楼房基础打桩过程中遇到岩石,2014年5月14日,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承德荣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的所属的桩基础岩石及扩大头工程承包给原审第三人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分包施工合同。在此分包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场地桩坑中有淤泥,无法进行桩坑内岩石的打眼爆炸施工,案外人李文义承包了此清理淤泥的工作。案外人李志义为解决工人吃饭问题,2014年5月19日,李志义雇佣被上诉人王淑艳到李志义处做饭,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元,由李志义进行日常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5月29日,被上诉人王淑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后未继续到该工程处务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中的清理淤泥工作系由案外人人李文义自行组织工人完成的事实清楚。案外人李文义雇佣被上诉人王淑艳在此清理淤泥的短期工作中做饭,被上诉人王淑艳接受案外人李文义的日常管理,劳动报酬由案外人李文义发放。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承德荣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淑艳之间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0398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承德荣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淑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淑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