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执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执行人喻新策、葛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喻新策,葛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005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负责人胡湘保,行长。被执行人喻新策,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葛立华,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执行人喻新策、葛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湘乡市公证处(2015)湘潭乡证内字第921号执行证书确认:由被执行人喻新策。葛立华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本金及利息2012221.83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喻新策所有的位于湘乡市南正街芗泉佳园7栋104号房屋现由其家人居住,其他被执行人喻新策。葛立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乡市公证处(2015)湘潭乡证内字第921号执行证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韧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胡湘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