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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晓波与蔡华雨、王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波,蔡华雨,王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15号原告:马晓波。委托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被告:蔡华雨。被告:王敏敏。原告马晓波为与被告蔡华雨、王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同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2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蔡华雨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大洋街道湖畔尚城依澜苑6号楼自行车棚5号(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12第6097号)、7幢24号车棚(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12第6109号)、25号车棚(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12第6096号),5号楼自行车棚16号(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12第6098号)、9号楼自行车棚2号(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12第6105号)。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波的委托代理人王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华雨、王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该借款由被告蔡华雨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如诉讼则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后,两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后当原告催讨要求返还借款时,两被告却借口拖欠。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旧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也没有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判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13日为240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华雨、王敏敏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借款属实。四、普通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交纳律师费5000元。经开庭审理,被告蔡华雨、王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3日,被告蔡华雨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同时约定如有诉讼,被告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晓波与被告蔡华雨、王敏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华雨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蔡华雨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蔡华雨、王敏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敏敏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蔡华雨约定该债务为蔡华雨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蔡华雨、王敏敏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华雨、王敏敏归还原告马晓波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13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蔡华雨、王敏敏支付原告马晓波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两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118元,由被告蔡华雨、王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4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