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徐海峥、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峥,袁某,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刑初17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海峥,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2009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免于刑事处罚。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辩护人史秀秀,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峥、袁某、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海峥,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刘喜庆,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史秀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23时许,张某丙、张某乙等人在修武县金沙滩唱歌时,因走错房间与被告人徐海峥、袁某、史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徐海峥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张某乙腹部、张某丙左胸部、右腹部捅伤。经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案发后,修武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海峥、袁某、史某到案。该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摇摇、张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徐海峥、袁某、史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海峥、袁某、史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海峥系主犯,被告人袁某、史某系从犯,三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海峥、袁某、史某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请求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主观上只有殴打的故意,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二被害人的重伤后果与史某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被告人史某也构不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史某只有殴打的共同故意,没有伤害的共同故意,且在案发前与案发过程中没有故意伤害的犯意联络,客观上史某也没有对徐海峥持刀伤人的行为提供任何帮助。被告人徐海峥持刀伤人的行为系徐海峥的个人行为,超出了殴打的共同故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3时许,修武县郇封镇南柳村村民张某丙、张某乙等人在修武县金沙滩KTV606房间唱歌时,张某丙酒后走错房间,将被告人徐海峥、袁某、史某唱歌的610房间门推开,在其离开时,被告人袁某从房间出来在走廊上与张某丙发生争执并厮打,紧随袁某从房间出来的被告人徐海峥、史某以及与张某丙在一起的张某乙见状,遂上前与对方厮打。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海峥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张某乙腹部、张某丙左胸部、右腹部捅伤。经鉴定,张某乙、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案发后,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民警通过视频监控认出参与打架的其中一人是被告人袁某。2015年10月19日,城关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袁某到所里接受了询问,其主动交代了10月17日晚伙同徐海峥、史某打架的事实。后让被告人袁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史某到派出所接受了询问。2015年10月20日,城关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海峥到所里接受了询问。2015年11月13日该案件立为刑事案件。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徐海峥到城关派出所询问案件进展情况时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城关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袁某、史某到所里继续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到后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海峥、袁某、史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5年10月17日晚23时多,其和张某乙、张某丁等人在金沙滩唱歌,其喝多后走错房间推开了另一个包间的门,屋里四五个20多岁的人出来用拳头巴掌打其,后被人拦开,下楼后其发现肚子、左胸部都受伤流血了。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5年10月17日晚23时多,其和张某丙等人在金沙滩唱完歌出来准备回家,其走在前面,听到后面发生争吵回头看见四个人在打张某丙,其就上前和张某丙一起与对方拳头巴掌乱打,过程中其感觉肚子被刀刺了一下,双方停手后其走到金沙滩门口发现肚子被捅烂了,流了好多血,张某丙说他也被人捅伤了。3.证人张某丁证言,案发当晚,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来看到张某乙、张某丙与三个男子在打架,遂上前将双方拉开,走到金沙滩院门口时其看到张某乙的肚子、张某丙的肚子和胸部都受伤流血了。4.证人张某甲证言,其系修武县金沙滩KTV服务员。2015年10月17日晚23时多,其在4楼过道检查卫生,一个人走错房间推开了610房间的门,610房间的3个客人出来后其中一个平头男子先和走错房间的男子争吵,后双方就拳头巴掌互相厮打,被拉开后其看到地上都是血。5.被告人徐海峥供述,2015年10月17日晚,其和袁某、史某在修武县金沙滩KTV610房间唱歌,大概23时许,一个男子将房门推开,不知和袁某说了什么,袁某就追了出去,其和史某也先后从房间出去后看见有两个人和袁某互相掐住脖子,就也上前和那两人巴掌拳头厮打,厮打中一个人朝其头上夯了一下,其就从裤兜里拿出一把黑色小跳刀朝那二人肚上捅,被人劝开后其害怕就先离开了,走到村口附近将刀扔了。6.被告人袁某供述,2015年10月17日晚,其和史某、徐海峥在金沙滩KTV610房间唱歌,大概23时许,一个人推开包间房门,表情不太友善,其问他干啥,但未听清回答,后那个人扭头走了,其追出去后先动手掐住对方脖子,随后史某、徐海峥也出来用巴掌拳头和对方两三个人打,听到不知谁说“流血了,捅人了”,双方就不再打了,其看见地上有血,后听说徐海峥拿刀捅人了。7.被告人史某供述,案发当晚,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后出来看见袁某和推开包间门的那个人互相掐住对方脖子,其上前劝架未果,就和徐海峥、袁某一起巴掌拳头和对方打,被拦开后其看见地上有血,徐海峥说他拿刀捅人了,其知道他平时一直随身携带一把黑色跳刀,捅人用的就是这把刀。其他和被告人徐海峥、袁某供述相吻合。8.监控视频光盘,该视频显示三名被告人均参与了打架,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海峥从裤口袋内掏出一把黑色小刀,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史某试图从徐海峥手中夺下刀但未果。9.修武县公安局(修)公(刑)鉴(伤检)字(2015)95、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张某丙、张某乙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10.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刑初少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免于刑事处罚。11.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海峥、袁某、史某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修武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015年10月18日,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张某丙、张某乙被殴打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后,通过视频监控认出其中参与打架的一人是袁某,2015年10月19日,城关派出所电话通知袁某到所里接受了询问,其主动交代了10月17日晚伙同徐海峥、史某打架的违法事实。后民警让袁某电话联系徐海峥、史某两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当天下午史某来到派出所接受了询问。后派出所多次电话联系徐海峥,10月20日下午5时许,徐海峥来到派出所接受了询问。2015年11月13日该案件转立为刑事案件。2015年11月18日下午,徐海峥到城关派出所询问案件进展情况时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民警电话通知袁某、史某到派出所继续接受调查,二人当天来到派出所后被刑事拘留。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袁某、史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张某丙、张某乙对袁某、史某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或用缓刑。该事实,有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峥、袁某、史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徐海峥看见被告人袁某与二被害人发生厮打遂上前帮忙,共同参与实施了殴打行为,视为当场临时达成了犯意沟通。三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均应当预见到在殴打过程中其三人的行为可能产生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但并不要求必须对实施该行为的手段(持刀)能够预见),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有伤害的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徐海峥持刀致人重伤的后果并未超出被告人史某的预见和伤害的共同犯意,故被告人史某应当对本案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依法应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海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史某家属已代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海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苗小艳审 判 员  薛贵生人民陪审员  秦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