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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菊香与潘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香,潘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037号原告王菊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春菊,个体户。被告潘行国,个体户。原告王菊香诉被告潘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春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香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潘行国以做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4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2,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1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79,61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行国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2,000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潘行国以做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4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菊香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元正,142,000元正。今借人潘行国。月利息贰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利息73840元(按本金142,000元,月息2分从2014年2月13日算至2016年4月12日止)。2016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潘行国向原告王菊香借款,被告潘行国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利息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行国应归还原告王菊香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73840元,合计215840元。剩余利息按借款本金142,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3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23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庆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