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苏州元尚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傲狼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元尚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傲狼世家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223号原告苏州元尚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苏。委托代理人宣海东。被告江苏傲狼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钦升。原告苏州元尚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傲狼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元尚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傲狼世家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元尚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5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90%羽绒500千克,货款金额250000元。当月21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江苏傲狼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白鸭绒,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将500千克90%的白鸭绒交付给被告,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单价为500元/千克,货款总金额为25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沈伟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2013年6月2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2500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剩余的50000元货款。受原告委托,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催要前述款项。关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傲狼世界”的情况,原告陈述称系原告笔误所致,应为“傲狼世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律师函、挂号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对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了确认,理应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原、被告未就付款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收取货物时,即2013年6月15日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傲狼世家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傲狼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元尚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江苏傲狼世家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