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广亮、韩长白与陈中友、陈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亮,韩长白,陈中友,陈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117号原告孙广亮。原告韩长白。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余,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中友。被告陈旭。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封其东,灌云县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广亮、韩长白诉被告陈中友、陈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亮、韩长白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余,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封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亮、韩长白诉称,2016年2月13日晚上,两被告带人冲到原告家,将原告家的大门推到,将两原告打伤。事发后报警,杨集派出所出警。原告报120送县医院后转杨集医院治疗。现原告方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6359.92元。被告陈中友、陈旭辩称,因原告韩长白丈夫孙朝刚将陆某(女性)及一个男性带到被告家闹事,孙朝刚将他们带到被告家门前就离开被告家,陆某在被告家为XXXXX一事向被告陈中友的妻子进行质问。被告陈中友的妻子就到原告家找孙朝刚对质。两被告担心出事,也跟着到原告家去,因原告家的大门生锈,被推到。后孙朝刚拿出砍刀,被他人拉住。孙广亮将陈中友推到在地,孙朝刚就叫孙广亮也躺在地上。被告家没有人对孙广亮进行殴打。韩长白因抱着孙子,也没有参与纠纷。后经报警,警察要求双方到医院各自治疗。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孙朝刚系原告韩长白的丈夫。两被告系父子关系,陆庆宁系被告陈中友的妻子。2016年2月13日晚上,被告方认为孙朝刚引领案外人陆某到被告家闹事,两被告和陆庆宁带人到原告家进行质问,将原告家墙院的铁门推到后,双方相互发生纠缠,期间两被告致伤两原告。经报警,灌云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警后,120到场进行施救,为此原告孙广亮花救护费150元。当晚原告孙广亮在灌云杨集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杨集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到灌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不甚严重,两原告当夜又回到杨集医院就近治疗。原告韩长白经门诊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至当月17日共计门诊治疗两次,共计花医疗费人民币71.08元。原告孙广亮在杨集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17日好转出院,共计花医疗费人民币2921.01元。孙广亮的出院记录记载,孙广亮入院时经门诊拟“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头面部皮肤稍疼痛,左手及左下肢稍肿胀,院外继续活血化瘀治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原告举证的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3、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灌云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警的视频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长白所举的于2016年2月18日、19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医疗费人民币1069.80元,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252.40元,原告韩长白未举证病历印证,两被告均予以否认,且原告韩长白所举的CT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韩长白检查的病情为肝血管瘤,两肺野纹理多、模糊,原告未举出上述病情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方举证的郑丙娟所花医疗费票据1张,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两原告主张铁门损坏,花修理费损失人民币300元,对此,原告虽举证修理人胡可金出具的修理收条,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且被告方认为偏高,本院考虑铁门损坏的客观事实,从减轻当事人因物损鉴定的诉累考虑,酌情确定原告的铁门损坏损失人民币100元。原告孙广亮所举的2016年2月17日出院时,开具两张住院收费票据,经本院与杨集医院的收费人员核实,其中32元医疗费为重复收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两被告夜间到原告家,损坏原告家的院门后,双方未能冷静处理,相互纠缠,期间两被告致伤两原告,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两原告因伤造成的80%损失。原告韩长白因伤损失为医疗费71.08元,误工费89.08元(按照44.54元/天×按照门诊次数计算2天计算),共计损失160.16元,两被告应按照80%赔偿份额赔偿人民币128.13元。原告孙广亮因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921.01元、误工费178.16元(按照44.54元/天×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4天计算)、护理费178.16元(按照44.54元/天×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按照20元/天×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4天计算)、救护费15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3507.33元,两被告应按照80%赔偿份额赔偿人民币2805.86元。纠纷中两原告与两被告相互纠缠,两原告因伤造成的其余损失自理。两原告携带陆庆宁等家人损坏原告方的铁门,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方赔偿铁门损失人民币100元。两被告提出原告韩长白丈夫孙朝刚将........带到被告家闹事。对此,被告方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方不能以此作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陈中友提出在双方纠缠期间也遭受损伤,但被告陈中友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实体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友、陈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长白赔偿因伤损失人民币128.13元;二、被告陈中友、陈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广亮赔偿因伤损失人民币2805.86元;三、被告陈中友、陈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00元;四、驳回原告孙广亮、韩长白的其余损失请求。如果被告陈中友、陈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中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加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