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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更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124肖立剑刑罚执行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124号罪犯肖立剑。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立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2月27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吉中刑执字第7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12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立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8次。建议本院对罪犯肖立剑减刑五个月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立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立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立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