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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志斌与麻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斌,麻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621号原告谢志斌,男,1985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被告麻朋云,男,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原告谢志斌与被告麻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斌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000元及其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麻朋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麻朋云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志斌借得现金49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的内容为:“现借款人麻明云因资金周转需向出借人谢志斌借款人民币肆万玖千(仟)元整(小写¥49000元)。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5年07月0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09日前。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次借款金额的20%核算)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麻朋云。2015年07月01日。”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志斌与被告麻朋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违约金。现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逾期之次日(2015年10月10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朋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志斌借款本金49000元及其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麻朋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温庆先人民陪审员  张祖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建光